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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禁种铲毒宣传内容?

278 2024-09-24 09:32

一、农村禁种铲毒宣传内容?

关于这个问题,1. 禁止使用有毒农药,保护农田生态环境。

2. 采用生物农药、有机肥料等环保农业技术,提高农作物品质。

3. 强化农业科技培训,提高农民的环保意识和技能。

4. 加强农村垃圾处理,减少农药等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

5. 提高农民的法律意识,严格执行禁毒规定,打击非法农药销售。

6. 保护农田生态环境,实施生态修复,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

7. 加强监管,加大对违规使用农药的处罚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8. 提高公众意识,鼓励消费者选择无公害、绿色、有机食品,推动农产品产业健康发展。

二、禁种铲毒宣传标语制作?

1. 深入创建无毒社区,促进精神文明建设

  2. 铲除毒品,造福人民

  3. 远离白色粉末,拥抱七彩生活。

  4. 坚决查禁毒品,维护社会治安。

  5. 参与禁毒斗争,构建和谐社会

  6. 远离毒品,让生命创造更大的辉煌。

三、甘肃省禁种铲毒宣传内容?

1、开展春季铲毒,增强全民禁毒意识。

2、罂粟再美,美不过生命之花;诱-惑再大,大不过幸福之家。

3、年少不知罂粟毒,多少生灵化白骨。

4、坚决彻底铲除罂粟等毒品原植物。

5、铲除毒害为百姓。

6、卫星监控,种毒难逃。

7、种毒违法、种毒必铲、种毒必究。

8、巩固扩大零种植,确保零产量。

9、禁种铲毒,人人有责。10、严厉打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违法犯罪行为。11、坚决彻底铲除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举报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有奖。

四、2021年禁种铲毒宣传标语?

1、开展春季铲毒,增强全民禁毒意识。2、罂粟再美,美不过生命之花;诱-惑再大,大不过幸福之家。3、年少不知罂粟毒,多少生灵化白骨。4、坚决彻底铲除罂粟等毒品原植物。5、铲除毒害为百姓。6、卫星监控,种毒难逃。7、种毒违法、种毒必铲、种毒必究。8、巩固扩大零种植,确保零产量。9、禁种铲毒,人人有责。10、严厉打击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违法犯罪行为。11、坚决彻底铲除非法种植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举报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有奖。

五、反诈宣传禁种铲毒属于什么服务?

反诈宣传和禁种铲毒属于社会公共服务范畴。社会公共服务是指政府或社会组织为满足公众基本需求而提供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教育、医疗、文化、环保、公共安全等领域。反诈宣传和禁种铲毒是为了保障公众的财产安全和身体健康,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安全而开展的服务。

政府和社会组织都可以提供这些服务,通过宣传教育、法律法规、技术手段等多种方式,提高公众的安全意识和防范能力,减少犯罪行为的发生,保障公众的合法权益。

六、禁种铲毒哪个部门管理?

禁种铲毒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里的禁毒局部门管理的

七、重庆市禁种铲毒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戒毒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和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毒工作的领导,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禁毒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考核,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禁毒经费与禁毒工作需要相适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禁毒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做好毒品预防、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禁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地区的禁毒措施和禁毒工作规划、年度计划;

(二)协调解决本地区禁毒工作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禁毒宣传教育;

(四)检查、指导和督促本级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禁毒工作职责、任务和目标;

(五)组织调查、评估本地区的毒品问题现状和发展变化趋势;

(六)上级禁毒委员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毒职责。

第七条  公安机关负责毒品犯罪案件侦查、毒品查缉、毒品行政违法案件查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易制毒化学品购销运输管理以及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提供指导,承担本级人民政府禁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依法向戒毒人员提供法律服务以及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提供指导。

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海关、民政、农业、林业、教育、文化广电、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和单位,依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第八条  公安、司法行政、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海关、邮政等部门应当建立禁毒协调合作机制和信息共享制度。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开展禁毒宣传、毒品预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吸毒人员动态管控等工作。

第十条  鼓励禁毒志愿者服务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和志愿服务组织给予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举报。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毒品违法犯罪举报制度,依法保护举报人。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毒品违法犯罪、经查证属实的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宣传教育体系,将禁毒教育纳入公民法制教育、道德教育、科普教育、健康教育等内容,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和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

第十三条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教育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教育管理,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  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对旅客宣传的内容。公路、水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航空等交通运输经营单位和站场经营单位应当对旅客进行禁毒宣传。

第十五条  报社、杂志社、电台、电视台、电影院以及从事网络、移动通讯、公共显示屏等信息服务的单位,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刊登、播放禁毒公益广告和禁毒节目,面向社会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娱乐场所、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在本场所的显要位置张贴禁毒警示标牌,公布举报电话,对本场所从业人员进行毒品预防教育培训,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予以制止,并帮助其戒毒。

第三章  毒品管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汽车站、码头、港口和物流集散地等场所设立检查站,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检查,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管理等部门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禁毒工作需要组织公安、林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对疑似毒品原植物种植区域或者重点区域进行实地检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制止,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立即铲除,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非法种植罂粟、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的,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销售的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罂粟籽、罂粟苗等毒品、毒品原植物(含种子、幼苗)及其制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依法规范和落实内部管理制度,防止易制毒化学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流入非法渠道。

第二十二条  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之间因转产、停产或者生产急需可以转让、赠送、出借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除外)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

根据前款规定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转让、赠送、出借企业应当在交付易制毒化学品之后三日内将转让、赠送、出借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受让、受赠、借入企业名称报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应当对购买方资质证明材料、采购人员身份证明等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方可销售。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公安机关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应当依法销毁有效期届满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销毁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使用香桂油等物品提炼易制毒化学品。从事香桂油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备案,相关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生产、储存、运输、销售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收寄验视制度,发现邮寄和快递的物品内夹带毒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寄件人交寄的平常邮件以外的邮件、快件,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完整填写寄递详情单。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留存验视记录和寄递详情单不少于六个月。

物流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托运人、提货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和托运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加强货物交运前的检查工作,防止夹带、运输毒品。货物托运、提取的单据应当留存不少于三个月。

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发现邮寄、夹带、运输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幼苗的,或者非法寄递、托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检查。

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利用网络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七条  娱乐场所、旅馆、会所、洗浴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与公安机关签订禁毒责任书,建立内部禁毒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发现本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房屋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汽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对租赁汽车的管理,发现利用承租车辆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戒毒措施

第二十八条  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对查处的吸毒人员应当进行吸毒成瘾认定。公安机关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以上人民警察进行,在作出人体生物样本检测结论二十四小时内提出认定意见。

公安机关因技术原因不能对吸毒成瘾进行认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进行认定。公安机关的委托应当在吸毒人员末次吸毒后七十二小时内进行,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吸毒成瘾认定报告。

因进行吸毒成瘾认定需要提取人体生物检测样本的,提取的时间、程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并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将自愿戒毒协议、戒毒人员身份信息等向公安机关备案。

自愿戒毒人员应当遵守自愿戒毒协议,配合戒毒治疗,遵守戒毒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戒毒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戒毒人员的隐私权,遵守国家关于戒毒治疗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也可以责令其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戒毒。

对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应当责令其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戒毒。

公安机关对需要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应当在作出吸毒成瘾认定后及时制作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到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的决定书,在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及其家属,并在送达后三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  社区戒毒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确定社区戒毒专职和兼职工作人员,组织社区戒毒工作小组,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吸毒人员较多的乡(镇)和街道,应当确定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

卫生、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给予指导和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