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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济南家具博览会什么时候开?

179 2024-12-01 08:44

一、2020年济南家具博览会什么时候开?

在8月15日-17日,济南国际博览中心召开

二、2020济南家具博览会时间地点?

  2020年“第20届济南金诺国际家具博览会”(济南家具展)8月15-17日将与您相约在山东国际会展中心,预计展出面积10万平方米,参展企业800余家,参观观众12万人次,展会将在展览展示、行业高峰论坛、“一对一”供需对接、国际客商洽谈等方面进行全方位升级 

三、济南兽药厂多少

在农业领域,合理使用兽药是维护动物健康和农业生产安全的重要环节。然而,随着兽药市场的不断扩大和发展,济南兽药厂的数量也逐渐增多。那么,济南兽药厂到底有多少呢?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

了解济南兽药厂数量

济南作为山东省的省会城市,以其农业资源丰富而闻名。在这片肥沃的土地上,兽药产业也得到了迅猛发展。济南兽药厂的数量逐年增多,涵盖了各类兽药的生产和销售。

根据相关统计数据显示,目前济南地区的兽药厂数量已经达到了50家左右。这些兽药厂不仅生产常规的兽药产品,还包括兽药原料、兽用制剂以及兽药辅料等。充足的兽药厂资源为农民提供了多样化的产品选择,同时也保障了当地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稳定发展。

济南兽药厂的发展趋势

随着农业产业的快速发展和兽药需求的增加,济南兽药厂在不断适应市场需求的同时,也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 专注研发创新:为了提高产品质量和竞争力,济南兽药厂积极加强科技创新,注重研发新型兽药产品。通过不断提高研究力度和技术水平,为农业生产提供更安全、更高效的兽药产品。
  • 加强质量管理:济南兽药厂在产品质量方面进行了严格的把关和监管。加强质量管理,不仅能提高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还能增强用户的信任和满意度。
  • 拓展市场销售: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济南兽药厂开始积极拓展国内外市场,以提高产品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通过加强品牌推广和销售网络建设,不断扩大企业的影响力和市场份额。
  • 注重环保可持续发展:济南兽药厂在生产过程中注重环境保护,积极推动可持续发展。减少废弃物的排放和资源的浪费,通过绿色生产方式,实现兽药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选择可靠的济南兽药厂

在选择济南兽药厂时,首先需要考虑厂家的信誉和声誉。一个合格的兽药厂应该具备以下特点:

  • 正规执照:合法的兽药厂应该拥有合格的生产许可证和销售许可证,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经营。
  • 优质产品:兽药产品的质量是保障动物健康的重要因素。优质的兽药产品应该通过相关机构的检测,并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 良好的售后服务:一个可靠的兽药厂应该提供良好的售后服务,包括产品使用指导、技术支持以及投诉处理等。
  • 合理的价格:在选择济南兽药厂时,价格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合理的价格不仅能满足用户需求,还要与产品的质量和性能相匹配。

通过对比多家兽药厂的产品和服务,选择合适的济南兽药厂可为农民带来更多的实惠和便利。

结语

随着兽药市场的发展和需求的增加,济南兽药厂的数量也在不断增加。这些兽药厂不仅为农民提供了丰富多样的兽药产品,还促进了当地农业生产的安全和稳定发展。

在选择济南兽药厂时,我们需要关注厂家的信誉和声誉,并考虑产品的质量、售后服务以及价格等因素。只有选择合适可靠的兽药厂,我们才能为动物健康和农业生产安全做出贡献。

四、济南兽药公司有哪些?

A. 山东明发兽药公司山东省.济南市明发路666号B. 安特兽药有限公司山东省.济南市华信路15号C. 山东迅达康兽药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D. 山东华尔康兽药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E. 山东润华兽药有限公司济南市长清区国道路6006号

五、济南鲁西兽药产品?

兽药 、禽药 、鸡药 、鸭药 、猪药 、畜药、球虫药、呼吸道药、大肠杆菌药等。

公司始建于一九九○年,是全省同行业股份制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占地面积70000m2,建筑面积 28000m2 。净资产6000万元,拥有员工300多人,大专以上科技人员占 50%以上。

六、济南兽药厂多少家

济南兽药厂行业如今的发展可谓是如日中天,市场上兽药厂家众多,根据统计,目前在济南地区已有超过五十家兽药厂,这显示了兽药行业的激烈竞争和巨大潜力。

济南兽药厂家的发展趋势

随着农业的规模化经营和养殖业的快速发展,济南兽药厂家的市场需求量也在不断增加。传统的兽药生产方式已无法满足市场的需求,兽药厂家必须不断创新和提高自己的生产技术和质量标准。

在今天的兽药市场中,质量和安全是消费者最为关注的两个方面。兽药厂家要关注并加强产品质量管理,确保产品的安全性和疗效。此外,兽药厂家还应积极拥抱科技创新,通过研发高效、环保的兽药产品来满足市场需求。

济南兽药厂家的竞争优势

济南地区的兽药厂家在市场竞争中有着一定的优势。首先,济南兽药厂家技术实力雄厚,研发能力强大。许多兽药厂家已获得相关药品生产许可证,并且拥有一支专业的研发团队,可以按照市场需求量身定制兽药产品。

其次,济南兽药厂家具备完善的生产设备和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在兽药生产过程中,可靠的生产设备和严格的质量管理控制是确保产品质量的关键。济南兽药厂家注重生产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标准进行生产,保证产品符合高质量要求。

此外,济南兽药厂家在销售和服务方面也不可忽视。兽药市场竞争激烈,济南兽药厂家不仅提供高品质的产品,还注重与客户的良好合作关系和良好的售后服务。这使得济南的兽药厂家在业内赢得了良好的声誉和口碑。

未来济南兽药厂家的发展前景

随着养殖业的不断发展,济南地区兽药市场将会继续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从目前来看,养殖业对兽药的需求量仍然较大,兽药市场的前景可谓是一片光明。

未来,济南兽药厂家要继续加强品牌建设,提高产品竞争力。兽药厂家应注重产品的创新与研发,推出更加适应市场需求的产品。同时,加强与大型养殖企业的合作,建立稳定的合作关系,扩大市场份额。

此外,济南兽药厂家还要加强与监管部门的沟通与合作,积极参与相关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提高兽药行业的规范化水平。只有通过持续的努力和不断的创新,济南兽药厂家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脱颖而出。

结论

济南兽药厂家众多,市场竞争激烈,但同时也蕴藏着巨大的商机和发展空间。只有通过不断提高自身的技术实力和产品质量,积极拥抱科技创新,加强与客户的合作关系,才能在兽药行业中立于不败之地。

济南兽药厂家的未来发展前景令人乐观,相信在市场需求的驱动下,济南兽药厂家将继续迎来新的发展机遇,为养殖业的健康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七、2020兽药产品发展趋势

在当前兽药市场中,2020年兽药产品的发展趋势备受关注。随着社会发展和人们对宠物健康的关注不断增加,兽药行业也面临着新的机遇和挑战。本文将介绍2020年兽药产品发展的趋势和行业的变化。

1. 市场需求的增长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宠物健康的关注度越来越高。兽药产品的需求也因此增加。2020年,预计兽药市场的总体需求将继续增长。这是由于兽药行业应对人们对宠物健康关注度的提高,推出更多创新产品和解决方案。

2. 创新产品的推出

为满足市场需求,兽药企业将不断推出创新产品。2020年,预计将有更多高效和安全的兽药产品问世。这些产品将针对不同动物的特殊需求,提供更全面的解决方案。

3. 技术的发展

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兽药行业也将受益于新技术的发展。2020年,预计将有更多的技术应用于兽药产品的研发和生产过程中。通过使用先进的技术,兽药产品的质量和效果将得到显著提升。

4. 环保意识的增强

2020年,全球环保意识的增强也将影响着兽药产品的发展。兽药企业将更加关注环境保护,并寻求更环保的生产和包装方法。此外,消费者对环保产品的需求也将推动兽药行业朝着更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5. 严格的监管政策

在2020年,兽药行业将面临更加严格的监管政策。这是为了确保兽药产品的质量和安全性。兽药企业需要加强内部管理,严格遵守相关法规和规定。这将推动整个行业向更加规范的方向发展。

6. 外部竞争的加剧

随着兽药市场的增长,外部竞争也将变得更加激烈。兽药企业需要面对来自国内外的竞争对手。通过不断提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企业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占据优势。

7. 数字化转型的推动

2020年将是兽药行业数字化转型的重要一年。随着互联网和大数据的发展,企业将转向数字化的运营和营销模式。通过使用先进的技术工具,企业能够更好地了解市场需求并提供个性化的解决方案。

8. 健康管理的重要性

在2020年,兽药行业将更加关注动物健康管理。企业将提供更多健康管理产品和服务,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这包括预防性药物、营养补充剂和健康监测设备等。

9. 消费者教育的加强

为了提高消费者对兽药产品的认知和理解,企业将加强消费者教育。通过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的信息和知识,消费者可以更好地选择和使用兽药产品。

10. 国际合作的加强

2020年兽药行业将进一步加强国际合作。这是为了推动全球兽药行业的发展,共同应对挑战。通过合作,企业可以分享经验和资源,共同推动行业的创新发展。

综上所述,2020年兽药产品发展趋势将包括市场需求的增长、创新产品的推出、技术的发展、环保意识的增强、严格的监管政策、外部竞争的加剧、数字化转型的推动、健康管理的重要性、消费者教育的加强和国际合作的加强。兽药企业应密切关注这些发展趋势,并采取相应的措施,以满足市场需求并保持竞争优势。

八、2020年兽药市场分析

2020年兽药市场分析

2020年兽药市场分析

兽药市场一直是农业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2020年,由于全球疫情的爆发,整个兽药市场也经历了一定程度的波动和变化。本文将对2020年兽药市场进行深入分析,探讨各种因素对市场的影响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

市场规模及趋势

根据最新的数据显示,2020年兽药市场的规模呈现出增长的趋势。尽管受到疫情的冲击,市场增速有所放缓,但整体市场规模仍在扩大。兽药市场的需求持续增长,特别是在养殖业和宠物市场,驱动着市场的发展。

主要影响因素

  • 疫情影响:疫情对兽药市场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一方面受到疫情的影响,兽药生产和供应链受到一定程度的干扰;另一方面,兽药的需求也随着疫情的变化而有所波动。
  • 政策调整:各国针对兽药市场的政策调整也对市场产生影响,特别是监管政策的变化对企业的生产和销售带来挑战和机遇。
  • 科技进步:兽药行业的科技进步也是市场变化的重要因素,新技术的应用不断推动着兽药市场的创新与发展。
  • 消费需求:兽药市场的消费需求直接影响着市场的供应和价格,消费者对兽药品质和安全的关注程度不断提升,推动市场朝着更健康、可持续的方向发展。

未来发展趋势

展望未来,2020年兽药市场将继续向着更加专业化、智能化、绿色化的方向发展。科技创新将成为市场竞争的关键,智能化兽药生产和供应链管理将得到进一步推动,同时绿色环保理念的普及也将引领行业的发展方向。

总的来说,2020年兽药市场虽然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但依然保持着稳定增长的态势。随着全球兽药行业的不断发展,市场将迎来更多机遇和挑战,只有不断创新和适应市场变化,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九、蔬菜博览会2020

蔬菜博览会是中国规模最大的蔬菜展览会之一,自1998年开始,每年都会吸引着全国各地的蔬菜生产企业、贸易商、专业观众以及消费者前来参观和交流。今年的蔬菜博览会定于11月1日至11月3日在上海国家会展中心举办,为期三天。届时,将有来自全国各地的近千家企业参展,展出面积达到200000平方米。

主要展区

蔬菜博览会2020主要分为种子、肥料、农药、设备、技术、保鲜、物流等七大展区。其中,设备展区是本次展会的重头戏之一,将展出各种蔬菜生产、加工、包装、运输等设备。此外,技术展区也备受关注,将展示最新的蔬菜种植技术、管理技术、加工技术等。

展会亮点

本次蔬菜博览会的亮点之一是,将举办各种各样的活动,包括蔬菜品鉴、蔬菜料理大赛、农民技术培训等。此外,还将邀请国内外的专家学者和业内人士举办各种论坛和研讨会,分享最新的蔬菜产业信息和技术成果。

另外,本次展会还将举办“全国蔬菜品牌推介会”,旨在推广和宣传全国各地的蔬菜品牌,为消费者提供更多更好的蔬菜选择。

参展企业

蔬菜博览会2020将有近千家企业参展,其中不乏知名企业和品牌,如亨通集团、海信农业、三元食品、海天味业等。参展企业将展示最新的产品和技术,为观众带来全方位的蔬菜产业信息和解决方案。

参观须知

为确保展会的顺利进行和观众的安全,参观者需遵守以下须知:

  • 观众需提前注册,获取电子门票。
  • 进入展馆前需接受安检。
  • 观众需佩戴有效证件和电子门票进入展馆。
  • 展馆内禁止吸烟、乱扔垃圾等不文明行为。
  • 展馆内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品等。
  • 展馆内禁止拍照、摄像等行为。

最后提醒观众,由于本次蔬菜博览会预计人流较大,请提前规划好行程,准备充足时间参观展馆,以免错过精彩的展示和活动。

十、2020兽药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管理,保证兽药质量,防治动物疾病,促进养殖业的发展,维护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药的研制、生产、经营、进出口、使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实行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兽用处方药和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办法和具体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国家实行兽药储备制度。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紧急调用国家储备的兽药;必要时,也可以调用国家储备以外的兽药。

第二章 新兽药研制

第六条 国家鼓励研制新兽药,依法保护研制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具有与研制相适应的场所、仪器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规范和措施。

研制新兽药,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从事兽药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是否符合兽药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和兽药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第八条 研制新兽药,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临床试验场所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附具该新兽药实验室阶段安全性评价报告及其他临床前研究资料。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应当在临床试验前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请人。

研制新兽药需要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的,还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并在实验室阶段前报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九条 临床试验完成后,新兽药研制者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新兽药注册申请时,应当提交该新兽药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

(二)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和检测方法;

(三)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和稳定性试验报告;

(四)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研制的新兽药属于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菌(毒、虫)种、细胞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保藏。

研制用于食用动物的新兽药,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进行兽药残留试验并提供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决定受理的新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新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新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国家对依法获得注册的、含有新化合物的兽药的申请人提交的其自己所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实施保护。

自注册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申请人未经已获得注册兽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前款规定的数据申请兽药注册的,兽药注册机关不予注册;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其自己所取得的数据的除外。

除下列情况外,兽药注册机关不得披露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数据:

(一)公共利益需要;

(二)已采取措施确保该类信息不会被不正当地进行商业使用。

第三章 兽药生产

第十一条 从事兽药生产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兽药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医学、药学或者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

(二)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厂房、设施;

(三)与所生产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质量管理和质量检验的机构、人员、仪器设备;

(四)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生产环境;

(五)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规定的其他生产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兽药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范围、生产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十四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组织生产。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生产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五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应当取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批准文号的有效期为5年。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核发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兽药国家标准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生产工艺进行生产。兽药生产企业改变影响兽药质量的生产工艺的,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核批准。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第十七条 生产兽药所需的原料、辅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所生产兽药的质量要求。

直接接触兽药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

第十八条 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

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

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第十九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生产。

第二十条 兽药包装应当按照规定印有或者贴有标签,附具说明书,并在显著位置注明“兽用”字样。

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后,方可使用。

兽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应当以中文注明兽药的通用名称、成分及其含量、规格、生产企业、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号)、产品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休药期、禁忌、不良反应、注意事项、运输贮存保管条件及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有商品名称的,还应当注明商品名称。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兽用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警示内容,其中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特殊标志;兽用非处方药的标签或者说明书还应当印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非处方药标志。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保证动物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的需要,可以对新兽药设立不超过5年的监测期;在监测期内,不得批准其他企业生产或者进口该新兽药。生产企业应当在监测期内收集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并及时报送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兽药经营

第二十二条 经营兽药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兽药技术人员;

(二)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设备、仓库设施;

(三)与所经营的兽药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或者人员;

(四)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规定的其他经营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兽药经营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并公布检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进兽药,应当将兽药产品与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产品质量合格证核对无误。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

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

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三十条 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经营,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兽药广告的内容应当与兽药说明书内容相一致,在全国重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在地方媒体发布兽药广告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兽药广告审查批准文号;未经批准的,不得发布。

第五章 兽药进出口

第三十二条 首次向中国出口的兽药,由出口方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向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资料和物品:

(一)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家(地区)兽药管理部门颁发的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证明文件。

(三)兽药的制造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药理和毒理试验结果、临床试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用于食用动物的兽药的休药期、最高残留限量标准、残留检测方法及其制定依据等资料。

(四)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样本。

(五)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

(六)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七)涉及兽药安全性的其他资料。

申请向中国出口兽用生物制品的,还应当提供菌(毒、虫)种、细胞等有关材料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初步审查。经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当将决定受理的兽药资料送其设立的兽药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将该兽药样品送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复核检验,并自收到评审和复核检验结论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并发布该兽药的质量标准;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在审查过程中,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向中国出口兽药的企业是否符合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的要求进行考查,并有权要求该企业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该兽药的安全性和有效性试验。

国内急需兽药、少量科研用兽药或者注册兽药的样品、对照品、标准品的进口,按照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向中国出口兽药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再注册。

第三十五条 境外企业不得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境外企业在中国销售兽药,应当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销售机构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

进口在中国已取得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凭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到口岸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进口兽药通关单。海关凭进口兽药通关单放行。兽药进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

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后,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对和抽查检验。其他兽药进口后,由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兽药检验机构进行抽查检验。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进口下列兽药:

(一)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二)来自疫区可能造成疫病在中国境内传播的兽用生物制品;

(三)经考查生产条件不符合规定的;

(四)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向中国境外出口兽药,进口方要求提供兽药出口证明文件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出具出口兽药证明文件。

国内防疫急需的疫苗,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限制或者禁止出口。

第六章 兽药使用

第三十八条 兽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

第三十九条 禁止使用假、劣兽药以及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目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四十条 有休药期规定的兽药用于食用动物时,饲养者应当向购买者或者屠宰者提供准确、真实的用药记录;购买者或者屠宰者应当确保动物及其产品在用药期、休药期内不被用于食品消费。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在饲料中允许添加的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

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经批准可以在饲料中添加的兽药,应当由兽药生产企业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禁止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

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动物及动物产品兽药残留监控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兽药残留检测结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动物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组织实施兽药残留检测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

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第四十三条 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

第七章 兽药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四十五条 兽药应当符合兽药国家标准。

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

兽药国家标准的标准品和对照品的标定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负责。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或者以他种兽药冒充此种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兽药国家标准不符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假兽药处理:

(一)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审查批准而未经审查批准即生产、进口的,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而未经抽查检验、审查核对即销售、进口的;

(三)变质的;

(四)被污染的;

(五)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成分含量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或者不标明有效成分的;

(二)不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或者超过有效期的;

(三)不标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

(四)其他不符合兽药国家标准,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将兽用原料药拆零销售或者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

禁止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处方药管理的兽药。

第五十条 国家实行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应当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三条 兽药评审检验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四条 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药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药。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开展新兽药临床试验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

(一)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

(二)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

(三)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中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的,由发证、批准、备案部门决定。

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下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有权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经营兽药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兽药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兽药,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二)兽用处方药,是指凭兽医处方方可购买和使用的兽药。

(三)兽用非处方药,是指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不需要凭兽医处方就可以自行购买并按照说明书使用的兽药。

(四)兽药生产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兽药的企业和兼产兽药的企业,包括从事兽药分装的企业。

(五)兽药经营企业,是指经营兽药的专营企业或者兼营企业。

(六)新兽药,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的兽用药品。

(七)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是指兽药产品批准文号、进口兽药注册证书、出口兽药证明文件、新兽药注册证书等文件。

第七十三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