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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所诊疗经营范围?

93 2024-11-21 00:01

一、动物诊所诊疗经营范围?

宠物诊所的经营范围主要是:

1、对一些家养常见的宠物进行治疗,包括接生,剖(pōu)腹产,接种疫苗,常见病的诊断治疗等等。

2、有些宠物诊所会和当地公安机关,城市管理部门合作,办理狗证芯片的注射。

3、同时,宠物诊所也可以进行一些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和宠物药品的销售业务。

二、动物诊疗机构的名称规范?

动物诊疗机构的名称是宠物医院。

三、动物医院诊疗经营范围?

动物医院的诊疗经营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宠物诊疗服务:对猫、狗等宠物进行全面的诊断、治疗和手术等医疗服务,包括疫苗接种、体检、内科、外科等。2. 兽医门诊服务:为农场动物、畜禽等提供常见疾病的诊断、治疗和预防措施,包括牲畜、家禽、兔子、鱼类等。3. 紧急救助服务:提供动物的急救和抢救服务,包括意外伤害、急性疾病等。4. 住院治疗服务:提供预约入住的动物住院治疗服务,包括术后护理、重症监护、输液等。5. 牙科和口腔诊疗服务:提供动物牙科、口腔疾病的诊疗、洁牙、营养指导等。6. 影像检查服务:提供X光、超声波等影像检查技术对动物进行诊断。7. 实验室检验服务:对动物的血液、尿液、组织等进行实验室检测,用于疾病的诊断和治疗。8. 保健咨询服务:为养宠物的人提供生活护理、疾病预防、饮食建议等咨询服务。以上仅为一般动物医院的诊疗经营范围,具体经营范围可能因地区、规模和医院特色而有所不同。

四、动物诊疗机构立法目的意义?

加强畜禽诊疗机构管理,规范畜禽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加强宠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宠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加强动物医院监督管理,规范兽医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加强执业兽医诊疗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

五、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诊疗许可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第四章 罚 则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米;(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五)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六)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二)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五)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六)设施设备清单;(七)管理制度文本;(八)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第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能力的,不得使用“动物医院”的名称。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使用假劣兽药和农业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处理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第二十九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医疗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乡村兽医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六、动物诊疗机构与动物医院的区别?

1、环境大小不同:宠物医院的环境通常在200平米以上。宠物诊所是比宠物医院小的医疗机构,一般经营面积在100平米以内。

2、人员配备不同:宠物医院至少要求配备三名执证兽医,要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以及动监机构的开业许可。而宠物诊所在小区周边,对从医人员和数量并没有太严苛的要求。

3、许可范围不同:宠物诊所许可范围通常只设有门诊服务和药房,诊所大多不设住院、急症室和手术室等。而宠物医院包括动物疾病的诊断、治疗及动物免疫等,大型的宠物医院还会增设心电仪、CT、尿液分析仪、血糖仪、频谱仪、电刀等设备。扩展资料:给宠物看病注意事项:1、记得带垫子:宠物的病情如果严重往往需要输液,而宠物医院里的输液台是金属质地的,输液时候宠物有可能会感觉到凉。而且考虑到宠物医院卫生以及消毒与否的问题,带个垫子比较适合。如果没有垫子,可以拿一条小被子。2、输液时别让宠物乱动:输液时一个比较漫长的过程,医生不可能时刻看着,所以作为主人就务必要小心看护,别让宠物在这个时候多动症发,避免跑针的现象。3、输液管调慢点:不要以为输液的速度越快,宠物的身体就会好的越快,这种想法是错误的。输液的速度如果过快的话会当场要了宠物的命,如果观察到输液的过程中宠物有点喘,就说明输液熟读太快了。

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介绍?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八、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中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劁骟、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

第三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执法工作。

第二章 诊疗许可

第四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远离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服务场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动物交易场所和动物产品加工经营场所不少于200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对外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立在居民住宅楼内或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1名以上执业兽医;

(五)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六)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设备;

(七)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从事犬、猫等宠物诊疗的动物诊疗机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使用面积不少于80平方米;

(二)设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病房、药房、化验室、隔离室等设施;

(三)具有2名以上执业兽医。

第七条 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设施设备清单;

(六)管理制度文本;

(七)执业兽医和服务人员的健康证明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预先核准。

第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并派人对动物诊疗场所进行实地考查。

经审核和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条 申请人凭动物诊疗许可证到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变造、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承担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接收、受理和审核工作。

第十五条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 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不得购买和使用假劣兽药。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单位兼营宠物用品、宠物食品、宠物美容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病历档案应当保存3年以上备查。执业兽医应当在病历、处方笺上签名。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农业部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动物疫情,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协助和配合做好重大动物疫病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对病死动物应当按照农业部规定进行处理。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参照《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医疗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的执业兽医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二)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和动物病理组织;(三)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和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前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所在地发证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使用伪造、受让、变造、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发生重大变化,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没有将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经督促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收费标准和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或者病历、处方笺未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的;

(四)聘用未取得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一类动物疫病或者农业部规定不得治疗的人畜共患传染病,擅自进行治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在动物诊疗活动中,违法使用兽药的,或者违法处理废弃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吊销、注销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及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兽医主管部门的,发证机关为上一级兽医主管部门。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施行前已开办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九、动物诊疗机构里有人用药怎么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里有人用药被罚款还要承担法律责任

十、关于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的意见?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动物诊疗机构管理,规范动物诊疗行为,保障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是指动物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和动物绝育手术等经营性活动,包括动物的健康检查、采样、配药、给药、针灸、手术、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和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等。

      本办法所称动物诊疗机构包括动物医院、动物诊所以及其他提供动物诊疗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农业农村部负责全国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动物诊疗机构信息管理系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优化许可办理流程,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加强动物诊疗机构信息管理工作。

      

第二章诊疗许可

第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动物饲养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不少于二百米;

      (三)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四)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隔离室、药房等功能区;

      (五)具有诊断、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六)具有诊疗废弃物暂存处理设施,并委托专业处理机构处理;

      (七)具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隔离控制措施及设施设备;

      (八)具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九)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安全防护、消毒、兽医器械、兽医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七条 动物诊所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

      

第八条 动物医院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三名以上执业兽医师;

      (二)具有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三)具有布局合理的手术室和手术设备,具备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能力。

      

第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表;

      (二)动物诊疗场所地理方位图、室内平面图和各功能区布局图;

      (三)动物诊疗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

      (六)设施设备清单;

      (七)管理制度文本;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名称。不具备相应条件的,不得使用“动物诊所”或者“动物医院”的名称。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根据有关情况,征求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载明诊疗机构名称、诊疗活动范围、从业地点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动物诊疗许可证格式由农业农村部统一规定。

      

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手续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十五条 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

      动物诊疗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三章诊疗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利用在本机构备案执业的执业兽医师,通过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开展动物诊疗服务,服务范围不得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

      

第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对兽医相关专业学生、毕业生参与动物诊疗活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二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兽医器械和兽药,不得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兽医器械、假劣兽药和农业农村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

      

第二十一条 动物诊疗机构兼营动物用品、动物饲料、动物美容、动物寄养等项目的,兼营区域与动物诊疗区域应当分别独立设置。

      

第二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使用载明机构名称的规范病历,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病历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病历根据不同的记录形式,分为纸质病历和电子病历。电子病历与纸质病历具有同等效力。

      病历应当包括诊疗活动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内容或者资料。

      

第二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为执业兽医师提供兽医处方笺,处方笺的格式、内容、书写要求和保存等应当符合农业农村部规定的兽医处方格式及应用规范。

      

第二十四条 动物诊疗机构安装、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诊疗设备的,应当依法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立即向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迅速采取隔离、消毒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动物诊疗机构发现动物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

      

第二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和动物病理组织等。

      动物诊疗机构应参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诊疗废弃物,不得随意丢弃诊疗废弃物,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诊疗废水。

      

第二十七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支持执业兽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动物疫情扑灭活动。

      动物诊疗机构可以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动物防疫和疫病诊疗活动。

      

第二十八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配合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工作。

      

第二十九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专业知识、生物安全以及相关政策法规培训。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动物诊疗活动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提供处方笺、病历,或者不按规定保存病历档案的;

      (四)使用未在本机构备案执业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五)未按规定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的。

      

第三十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未按规定实施卫生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处置诊疗废弃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超出备案机关所在县或者执业范围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使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的执业兽医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三)使用执业助理兽医师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开展手术活动,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未经执业兽医师指导,直接使用参加教学实践的学生或者工作实践的毕业生开展动物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审查和监督管理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发证机关,是指县(市辖区)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市辖区未设立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