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畜牧法对养殖用地有何规定和规定
畜牧业作为重要的农业部门之一,对于养殖用地的规定和管理是必不可少的。畜牧法律法规起到了指导和保护畜牧业发展的作用,在养殖用地的利用和保护方面也有明确的规定和规定。本文将介绍畜牧法对养殖用地的规定和规定,以及其对畜牧业发展的影响。
养殖用地的定义
根据畜牧法,养殖用地是指用于畜禽饲养和养殖生产的土地。养殖用地包括养殖场、养殖基地、养殖场地以及其他适宜养殖的土地。
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
养殖业是一个具有一定规模和规模的生产活动,合理的用地规划布局对于养殖业的发展至关重要。畜牧法规定,养殖用地的规划布局需要符合以下原则:
- 科学合理。充分考虑养殖业的特点和需求,科学确定养殖用地的规模、区域和位置。
- 生态环保。养殖用地规划应保护生态环境,避免对水源、土壤和空气质量造成污染和破坏。
- 资源合理利用。充分利用土地资源,避免浪费和不当占用耕地。
- 可持续发展。养殖用地规划需要注重可持续发展,确保养殖业的长期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养殖用地的审批和登记
畜牧法规定,养殖用地需要进行审批和登记,确保用地的合法性和规范性。具体流程如下:
- 申请审批。养殖者需要向当地畜牧部门提出养殖用地的申请,包括用地的位置、规模和用途等相关信息。
- 审批程序。畜牧部门将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用地的合理性和是否符合相关法规的要求。
- 审批结果。根据审批结果,畜牧部门将决定是否批准养殖用地的使用。
- 登记备案。批准使用的养殖用地需要进行登记备案,确保养殖者的合法权益。
养殖用地的规划保护
为了保护养殖用地的合法权益,畜牧法规定了养殖用地的规划保护措施:
- 禁止侵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养殖用地,确保养殖者的合法权益。
- 保持稳定。养殖用地的规划和布局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更改和调整。
- 保护环境。养殖者需要依法保护养殖用地的生态环境,严禁对土壤、水源和空气造成污染。
- 资源节约。养殖用地的利用应遵循资源节约和利用效率高的原则。
畜牧法对养殖用地的影响
畜牧法对养殖用地的规定和规定对养殖业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
- 促进养殖业的规范发展。畜牧法为养殖者提供了合法的用地途径和规范的管理要求,促进了养殖业的规范发展。
- 保护养殖用地资源。畜牧法对养殖用地的规划和保护措施,有效保护了养殖用地资源,避免了资源浪费和环境破坏。
- 提高养殖业的效益和可持续性。养殖用地的科学规划和合理利用,能够提高养殖业的效益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 维护养殖者的合法权益。畜牧法通过审批和登记制度,保护了养殖者的合法权益,维护了良好的经营环境。
总之,畜牧法对养殖用地的规定和规定在养殖业的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养殖者应当遵守养殖用地的相关法规,合理利用和保护养殖用地资源,推动养殖业的可持续发展。
二、2023畜牧法关于养殖用地的规定?
1.畜牧法对养殖用地规定一:畜禽养殖场条件
一是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是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是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是有与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
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畜牧法对养殖用地规定二:兴办者要求
畜禽养殖场兴办者应当将畜禽养殖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3.畜牧法对养殖用地规定三:防疫条件
畜禽养殖户的防疫条件、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三、新畜牧法养殖用地用不用备案?
必须备案
1.
2021年建养殖场要备案吗 2021年建养殖场必须备案。因为《土地利用现状分类》中将养殖业用地归属设施农用地范围,“设施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经营性畜禽养殖生产设施及附属设施用地。2019年12月17日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联合印发的《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中规定,设施农业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其用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经营者向乡镇政府备案。不涉及基本农田的,经营者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后即可用地。涉及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须经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动工建设。
2.
没有备案的养殖场会被当违建拆除吗 自然资规[2019]4号中规定,对于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行为,如果想要开始施工建设,首先必须要征得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准许才行。
四、《畜牧法》对我国畜禽养殖用地是怎样规定的?
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中明确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为了促进畜牧业的快速发展,我县早在1999年和2001年就出台了相关的畜牧业用地优惠政策,提出新建、改建、扩建非永久性畜牧养殖场,其占地一律视为农业用地,不得收取农业税以外的其他税费。《畜牧法》此项规定使养殖用地问题有法可依,将有力地促进我县畜禽养殖规模化、标准化的发展进程。
五、新畜牧法对养殖用地有何新规定呢?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
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六、畜牧法全文?
内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畜禽,是指列入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蜂、蚕的资源保护利用和生产经营,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支持畜牧业发展,发挥畜牧业在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增加农民收入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扶持发展规模化养殖,推进畜牧产业化经营,提高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发展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畜牧业。
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畜牧业的发展,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
第四条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第五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为成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维护成员和行业利益。
第六条畜牧业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动物防疫和环境保护义务,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八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畜牧业生产经营者改善畜禽繁育、饲养、运输的条件和环境。
第二章畜禽遗传资源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以国家为主,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个人依法发展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事业。
第十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负责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论证及有关畜禽遗传资源保护的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畜禽遗传资源的调查工作,发布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状况报告,公布经国务院批准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
第十二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畜禽遗传资源分布状况,制定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制定并公布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对原产我国的珍贵、稀有、濒危的畜禽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本行政区域内畜禽遗传资源状况,制定和公布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国家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级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分别建立或者确定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承担畜禽遗传资源保护任务。
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应当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采集和更新畜禽遗传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配合畜禽遗传资源基因库采集畜禽遗传材料,并有权获得适当的经济补偿。
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评估论证后批准。经批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从境外引进的畜禽遗传资源被发现对境内畜禽遗传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有关主管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向境外输出或者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核,报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实施检疫。
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前,不得向境外输出,不得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
第十七条畜禽遗传资源的进出境和对外合作研究利用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章种畜禽品种选育与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国家扶持畜禽品种的选育和优良品种的推广使用,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和技术推广单位开展联合育种,建立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第十九条培育的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和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并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畜禽新品种、配套系的审定办法和畜禽遗传资源的鉴定办法,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定或者鉴定所需的试验、检测等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会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培育新的畜禽品种、配套系进行中间试验,应当经试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畜禽新品种、配套系培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条转基因畜禽品种的培育、试验、审定和推广,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组织开展种畜优良个体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种畜。优良种畜登记规则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
(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
(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
(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
(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实验室、保存和运输条件;
(二)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数量和质量要求;
(三)体外授精取得的胚胎、使用的卵子来源明确,供体畜符合国家规定的种畜健康标准和质量要求;
(四)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技术要求。
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样式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发放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价格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场(厂)址、生产经营范围及许可证有效期的起止日期等。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有少量剩余仔畜、雏禽出售的,农户饲养种公畜进行互助配种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发布种畜禽广告的,广告主应当提供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广告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注明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审定或者鉴定名称;对主要性状的描述应当符合该品种、配套系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三十一条申请进口种畜禽的,应当持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进口种畜禽的批准文件有效期为六个月。
进口的种畜禽应当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首次进口的种畜禽还应当由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进行种用性能的评估。
种畜禽的进出口管理除适用前两款的规定外,还适用本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
国家鼓励畜禽养殖者对进口的畜禽进行新品种、配套系的选育;选育的新品种、配套系在推广前,应当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
第三十二条种畜禽场和孵化场(厂)销售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其销售的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主要生产性能指标、免疫情况、饲养技术要求和有关咨询服务,并附具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销售种畜禽和商品代仔畜、雏禽,因质量问题给畜禽养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第三十四条蚕种的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生产经营和推广适用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畜禽养殖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畜牧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求,引导和支持畜牧业结构调整,发展优势畜禽生产,提高畜禽产品市场竞争力。
国家支持草原牧区开展草原围栏、草原水利、草原改良、饲草饲料基地等草原基本建设,优化畜群结构,改良牲畜品种,转变生产方式,发展舍饲圈养、划区轮牧,逐步实现畜草平衡,改善草原生态环境。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财政预算内安排支持畜牧业发展的良种补贴、贴息补助等资金,并鼓励有关金融机构通过提供贷款、保险服务等形式,支持畜禽养殖者购买优良畜禽、繁育良种、改善生产设施、扩大养殖规模,提高养殖效益。
第三十七条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畜禽养殖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按照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立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按农业用地管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需要恢复为原用途的,由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土地使用权人负责恢复。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用地范围内需要兴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向农民提供畜禽养殖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疫病防治等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国家设立的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从事公益性技术服务的工作经费。
国家鼓励畜禽产品加工企业和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畜禽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三十九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第四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畜禽养殖场应当为其饲养的畜禽提供适当的繁殖条件和生存、生长环境。
第四十三条从事畜禽养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
(二)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三)在垃圾场或者使用垃圾场中的物质饲养畜禽;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从事畜禽养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做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条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国家关于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在应当加施标识的畜禽的指定部位加施标识。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畜禽标识不得重复使用。
第四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保证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转,保证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违法排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固体废弃物的综合利用设施。
第四十七条国家鼓励发展养蜂业,维护养蜂生产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宣传和推广蜜蜂授粉农艺措施。
第四十八条养蜂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不得使用危害蜂产品质量安全的药品和容器,确保蜂产品质量。养蜂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四十九条养蜂生产者在转地放蜂时,当地公安、交通运输、畜牧兽医等有关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便利。
养蜂生产者在国内转地放蜂,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印制的检疫合格证明运输蜂群,在检疫合格证明有效期内不得重复检疫。
第五章畜禽交易与运输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促进开放统一、竞争有序的畜禽交易市场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搜集、整理、发布畜禽产销信息,为生产者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在畜禽集散地建立畜禽批发市场给予扶持。
畜禽批发市场选址,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距离种畜禽场和大型畜禽养殖场三公里以外。
第五十二条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五十三条运输畜禽,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采取措施保护畜禽安全,并为运输的畜禽提供必要的空间和饲喂饮水条件。
有关部门对运输中的畜禽进行检查,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
七、什么是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所需的批准文件。这些文件通常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核发,用于确认项目的用地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划要求。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书》、《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
《建设用地批准书》是项目开工建设前的批准手续之一,与其同时办理的还有规划许可证和工程许可证。在项目完工后,凭建设用地批准书到当地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以后,建设用地批准书就失去作用了。同时,已有土地证的项目就不需要建设用地批准书。
八、农村畜牧法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畜牧法》是为了规范农村畜牧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畜牧业生产环境和畜禽资源,促进畜牧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该法规定了畜禽养殖的基本要求和规范,包括养殖场的建设、管理和环境保护等方面,同时也规定了畜牧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该法对于保障农村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九、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
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是对公益组织在土地使用方面的相关规定进行细化和指导的文件。这些政策文件的制定旨在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保障公益组织合法、合规地使用土地资源,为其提供必要的土地保障。
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是国家或地方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的具体指导文件。这些文件通常涉及公益组织用地的申请、审批、使用、管理等方面,旨在落实公益事业的法定地位,推动公益组织的健康发展。
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的重要性
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对公益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 1. 提供依据: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作为公益事业发展的依据,规范了公益组织在土地使用方面的行为,为公益组织提供法律依据和政策支持。
- 2. 提供指导: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为公益组织在土地使用方面提供了具体的操作指导,包括用地审批流程、用地管理要求等,有助于公益组织合规地使用土地资源。
- 3. 保障公益事业发展: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保障了公益组织在用地方面的合法权益,为公益事业的发展提供了土地保障,有利于促进公益组织的持续发展。
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的主要内容
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的具体内容因国家、地区的不同而略有差异,但一般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 1. 用地申请程序:明确了公益组织申请用地的手续和程序,规定了用地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为公益组织提供了用地申请的操作指南。
- 2. 用地审批程序:明确了公益组织用地审批的程序和要求,包括审批机关、审批时限、审批标准等,为公益组织的用地审批提供了指导。
- 3. 用地管理要求:规定了公益组织在用地管理方面应遵守的规则和要求,包括土地使用期限、土地资源保护等,有助于规范公益组织的土地使用行为。
- 4. 用地监督与检查:明确了公益组织用地监督和检查的内容和方式,强化了对公益组织用地行为的监督和管理,保障用地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 5. 法律责任与处罚:规定了公益组织在违反用地政策的情况下可能面临的法律责任与处罚,包括罚款、撤销土地使用权等,为保障用地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的执行与监督
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的执行与监督是保障其有效实施的重要环节。
一方面,政府部门应严格执行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审批和管理公益组织的用地行为,确保公益组织依法依规地使用土地资源。
另一方面,社会各界应加强对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的监督与评估,关注公益组织用地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维护公益事业的良好发展环境。
此外,公益组织本身也应加强自身的用地管理和自律,确保用地的合法性和透明性,维护公益事业的形象和信誉。
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的改进与完善
公益事业的不断发展和变革,对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方面,应加强对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的研究和改进,针对公益组织用地方面的实际问题,及时修订和完善政策规定,提升公益组织用地的管理水平。
另一方面,应加强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的宣传和引导,提高公益组织对政策规定的知晓率和遵从度,加强公益组织与政府部门的沟通和合作。
综上所述,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对于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和规范公益组织的用地行为具有重要作用。各级政府部门、公益组织和社会各界应共同努力,加强对公益组织用地政策规定文件的执行、监督与改进,为公益事业的良性发展提供有力支持。
十、畜牧法条文释义?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畜禽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和合理利用畜禽遗传资源,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畜禽的遗传资源保护利用、繁育、饲养、经营、运输等活动,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