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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污染管理条例?

175 2024-11-04 22:33

一、光污染管理条例?

1、应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尽量避免夜间施工。必要时的夜间施工,应合理调整灯光照射方向,在保证现场施工作业面有足够光照的条件下,减少对周围居民生活的干扰。 在高处进行电焊作业时应采取遮挡措施,避免电弧光外泄。

2、在高处进行电焊作业时应采取遮挡措施,避免电弧光外泄。

3、设置焊接光棚:钢结构焊接部位设置遮光棚,防止强光外射对工地周围区域造成影响。对于板钢筋的焊接,可以用废旧模板钉维护挡板;必要时在工作面设置挡光彩条布或者密目网遮挡强光。

4、控制照明光线的角度:工地周遍及塔吊上设置大型罩式灯,随着工地的进度及时调整罩灯的角度,保证强光线不射出工地外。施工工地上设置的大灯照射方向始终朝向工地内侧。

二、餐饮油烟污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 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坚持规划先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列入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健全餐饮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机制,加大财政投入,将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五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是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餐饮服务业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积极宣传和推广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先进技术和方法,规范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宣传,普及相关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民大气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主管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对餐饮服务业油烟达标排放的检查工作,协调督促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进行检查,依法行使有关行政处罚权。

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和协调联动机制,及时移送案件线索,对案件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公布违反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规定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名单,情节严重的依法录入社会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举报、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投诉人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科学设置餐饮服务业经营区域,同时与周边自然和人文环境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专项整治。已有的不符合餐饮服务业发展规划的餐饮服务业场所,不得改建和扩建,并逐步退出。

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受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要求,并分别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抄告工商注册登记信息。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涉及环境敏感区和需自建配套污水处理设施的项目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批;其他项目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应当安装与其经营规模、烹制工艺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油烟净化设施应当与餐厨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餐饮服务场所集聚经营区应当配套建设油烟集中收集和净化设施。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对油烟净化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保持油烟净化设施正常使用,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不得闲置或者擅自拆除油烟净化设施。

第十九条 鼓励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节能炉具、无烟炉具。

第二十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等清洁能源。

鼓励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域外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使用清洁能源。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排放应当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

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将油烟经净化设施处理后排放,不得通过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治大气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划定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达标排放进行现场检测,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饮服务业油烟排放智能监控平台,对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油烟净化设施运行、油烟排放情况进行实时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居民住宅楼内、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等场所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关闭,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批,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新建、改建、扩建餐饮服务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项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标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城市市政雨水或者污水管道等设施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禁止露天餐饮经营的时段和区域内从事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饮服务业,是指从事饮食烹饪加工和消费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业。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幼儿园等单位食堂和其他提供餐饮服务场所的油烟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三、农业养殖污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四、畜禽养殖污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根据畜牧业发展状况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确定。

牧区放牧养殖污染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保护环境与促进畜牧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激励引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扶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循环经济发展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循环经济工作的组织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各自职责,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从事畜禽养殖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并依法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科学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水平的提高。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对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 防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牧业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牧业发展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环境承载能力以及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与畜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明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目标、任务、重点区域,明确污染治理重点设施建设,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

(三)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管理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应当包括:畜禽养殖产生的废弃物种类和数量,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方案和措施,废弃物的消纳和处理情况以及向环境直接排放的情况,最终可能对水体、土壤等环境和人体健康产生的影响以及控制和减少影响的方案和措施等。

第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相应的畜禽粪便、污水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便、污水的贮存设施,粪污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自行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的,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

第三章 综合利用与治理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促进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沼气制取、有机肥生产等废弃物综合利用以及沼渣沼液输送和施用、沼气发电等相关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八条 将畜禽粪便、污水、沼渣、沼液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的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传染病的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

第十九条 从事畜禽养殖活动和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畜禽尸体、污水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防止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条 向环境排放经过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畜禽养殖废弃物未经处理,不得直接向环境排放。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第二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定期将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排放和综合利用等情况,报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备案情况抄送同级农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

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第二十四条 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综合整治方案,采取组织建设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有计划搬迁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等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进行治理。

第二十五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调整以及划定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四章 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扶持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支持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鼓励分散饲养向集约饲养方式转变。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过程中,应当统筹安排,将规模化畜禽养殖用地纳入规划,落实养殖用地。

国家鼓励利用废弃地和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未利用地开展规模化、标准化畜禽养殖。

畜禽养殖用地按农用地管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生产设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属设施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和改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进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从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条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用电执行农业用电价格。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自发自用、多余电量接入电网。电网企业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为沼气发电提供无歧视的电网接入服务,并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多余电量。

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上网电价优惠政策。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制取沼气或进而制取天然气的,依法享受新能源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支出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费用给予补助。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对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畜禽尸体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处理费用、养殖损失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自愿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签订进一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协议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优先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环境保护和畜禽养殖发展相关财政资金扶持范围。

第三十五条 畜禽养殖户自愿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享受相关激励和扶持政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

第四十一条 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具体规模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农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五、畜牧业污染有多严重?

畜牧业养殖过程中环境污染现状较为严重,畜禽粪便和刺激气味等情况出现都会导致水源、大气等环境污染。联合国粮农组织曾出台一份名为《牲畜的巨大阴影:环境问题与选择》的报告,报告称人类在畜牧业中产生的二氧化碳排放量仅次于汽车尾气排放量。

六、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维护海域生态环境,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1]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中国籍船舶、外国籍船舶、及船舶所有人和其他个人。

第三条

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环境的主管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以下简称港务监督)。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海港内的一切船舶,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物质。

第五条

任何船舶不得向河口附近的港口淡水水域、海洋特别保护区和海上自然保护区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废弃物和其他有毒物质。

第六条

船舶发生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有毒害物质造成污染海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尽快向就近的港务监督交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七条

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损害的,港务监督有权强制采取避免或减少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包括强制清除或强制拖航的措施。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肇事船方承担。

七、高速旁边噪音污染管理条例?

按照国家相关标准,高速公路两侧的噪音限值为白天70分贝,晚上55分贝,若超出这个范围就可以要求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高速路两侧安装隔音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区域环境噪音标准规定,城市中交通干线两侧,白天噪音的等效噪声值为70分贝,夜间不超过55分贝,噪音如果超过50分贝,长时间处在这种环境里,人的神精系统就会受到影响,婴儿智力低下和畸形的比例要明显高于其它地区。

八、国家大气污染管理条例?

一是减少污染物排放。全面整治燃煤小锅炉,加快重点行业脱硫脱硝除尘改造。整治城市扬尘。提升燃油品质,限期淘汰黄标车。 

  二是严控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提前一年完成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十二五”落后产能淘汰任务。

  三是大力推行清洁生产,重点行业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强度到2017年底下降30%以上。大力发展公共交通。 

  四是加快调整能源结构,加大天然气、煤制甲烷等清洁能源供应。

  五是强化节能环保指标约束,对未通过能评、环评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工建设,不得提供土地,不得提供贷款支持,不得供电供水。

  六是推行激励与约束并举的节能减排新机制,加大排污费征收力度。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信贷支持。加强国际合作,大力培育环保、新能源产业。 

  七是用法律、标准“倒逼”产业转型升级。制定、修订重点行业排放标准,建议修订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强制公开重污染行业企业环境信息。公布重点城市空气质量排名。加大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八是建立环渤海包括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联防联控机制,加强人口密集地区和重点大城市PM2.5治理,构建对各省(区、市)的大气环境整治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九是将重污染天气纳入地方政府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根据污染等级及时采取重污染企业限产限排、机动车限行等措施。

  十是树立全社会“同呼吸、共奋斗”的行为准则,地方政府对当地空气质量负总责,落实企业治污主体责任,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倡导节约、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动员全民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

九、广西畜禽养殖污染管理条例?

已经出台。为了保护环境、预防污染,广西出台了畜禽养殖污染管理条例,规范了养殖企业的排污行为,明确了罚款和处罚措施,督促企业落实环保措施,降低污染程度。除了法规的制定,还需要各级政府和养殖企业的共同努力,加强监管力度,推行绿色养殖,采用科学技术手段控制排放。同时,消费者也应该关注食品安全问题,支持环保型、绿色养殖企业,共同促进畜禽养殖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十、水污染对畜牧业影响?

水污染对畜牧业产生广泛而严重的影响,这些影响涵盖了动物健康、养殖效率、食品安全以及环境保护等多个方面。以下是水污染对畜牧业的主要影响:

1. **动物健康问题:** 水污染可能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细菌和寄生虫等,这些污染物进入动物体内可能导致消化系统问题、呼吸问题、免疫系统抑制、疾病传播等,影响畜禽的健康。

2. **饮水问题:** 水污染会影响养殖动物的饮水质量,导致动物摄入不良水质,从而影响它们的饮食、生长和生产性能。

3. **生产效率下降:** 受到污染的水源和饮水会影响畜禽的生产效率,包括生长速度、饲养周期延长、产仔率下降等,从而降低养殖的经济效益。

4. **食品安全问题:** 如果动物饮用受污染的水源,其体内可能会累积有毒物质,使得其产出的肉类、蛋类和奶类产品也受到污染,从而影响人类食品的安全。

5. **环境影响:** 畜牧废水的排放会导致水体富营养化,产生藻类过度生长、水体富营养化、水体氧含量降低等,破坏水生态平衡,影响水环境的可持续性。

6. **社会声誉和法律风险:** 畜牧业如果对水资源和环境造成了污染,可能面临舆论压力和法律诉讼,影响其声誉和经营可持续性。

因此,保护水资源、预防水污染以及建立健康的养殖管理措施对于畜牧业的发展和可持续性至关重要。政府、养殖企业和公众都需要共同努力,实施有效的水污染防控措施,保障畜牧业的发展和食品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