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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管理条例?

163 2024-06-05 19:13

一、农贸市场经营秩序管理条例?

凡是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市场的各项制度,严格遵守食品卫生法,严禁下列产品及其制品进入市场进行销售:

  一、严禁无生产日期、有效期、保质期、生产厂家、生产地址及有毒、有害、霉烂、变质、过期产品和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

  二、严禁按规定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不合格的家禽家畜及病死的猪、牛、羊肉及其加工产品进入市场销售。

  三、严禁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

  四、严禁外包装与食物不相符的产品进入市场。

  五、进入市场经营的物品必须按规定进行存放,不准乱摆、乱设摊点。

  六、在销售过程中必须实行公平交易,严禁短斤少两。

二、重庆市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本辖区菜市场(以下简称菜市场)规范化管理,加强菜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菜市场交易秩序,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菜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规范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食用农副产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街道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菜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场。

第二章 管理组织与职责

第三条 菜市场管理实行行业指导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方法。

第四条 工商所、食药监所、市政监察中队、环卫所、兽防站、社事科、安监办、经发科、规建环办等部门依法、依规对菜市场管理进行行业指导和监督考核。

第五条 菜市场开办者是菜市场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菜市场建设改造及管理工作。

第六条 菜市场开办者是菜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市场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菜市场内的经营商户要严格履行经营合同,遵守菜市场的各项管理制度,自觉接受菜市场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市场外乱摆乱卖、占道经营,车辆乱停乱放等影响环境卫生、市容市貌等不规范经营行为由市政监察中队监督和管理。

三、陕西省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陕西省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进入市场后的质量安全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范围内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经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监管、预防为主、风险防控原则,推动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严格落实主体责任,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来源可查、去向可追、风险可控、责任可究的全过程监管。

第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贸市场,指由市场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和服务,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从事以食用农产品零售为主的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开办者,指依法设立农贸市场,通过提供场地、设施、服务以及日常管理,吸纳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入场经营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入场经营者,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经济组织,包括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的个人。

第五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农贸市场开办者责任

第六条 开办农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环境卫生要求:

场地设施要求:场地应与经营者规模相适应,布局合理,环境整洁,设备齐全,无污染源。地面应当硬化、平整、防滑,排水畅通,墙面应当防水、防潮、易清洗,通风照明良好,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和动物废弃物集中弃置设施,满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需要。

卫生要求:建立并执行市场清洁卫生制度。清洁制度应当包括:配备保洁人员,及时清除场内的污水、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并作好记录,督促畜禽及肉品经营者实施每天清洁消毒,对家禽、水产品经营区实施每月清空停业清洁消毒等。

分区要求:按照蔬菜、水果、原粮、畜禽产品、水产品、芽菜产品等类别分区销售,分区标识醒目,柜台、货架陈列摆放整齐有序。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农民自产自销食用农产品专区。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经营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检查,并记录在案。

市场开办者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市场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全面负责。鼓励市场开办者与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检查记录内容包括:入场经营者证照及许可范围、索证索票、进货记录、食用农产品标识和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等是否符合规定。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许可证照,建立入场经营者档案,记载入场经营者证照、姓名、联系方式、身份证、住址、销售产品种类、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对入场销售自产的食用农产品的个人应当留取身份证复印件,联系方式,产地证明。确保一户一档。

入场经营者档案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6个月。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销售者档案及时更新,保证其准确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市场名称、住所、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主要种类、摊位数量等信息。

鼓励市场开办者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建立电子管理档案。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经营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

入场经营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在抽查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应当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查验入场经营者的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或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本单位出具产地证明;其他食用农产品生产者或者个人生产的食用农产品,由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等出具产地证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等食用农产品标志上所标注的产地信息,可以作为产地证明。

(二)供货者提供的销售凭证(含“一票通”)、入场经营者与供货者签订的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可以作为食用农产品购货凭证。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或者入场经营者自检合格证明等可以作为合格证明文件。

(四)销售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检疫、检验的肉类,应当提供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根据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确定检查重点、方式、频次等,定期开展食品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隐患。

开展日常检查,定期对市场环境、设施设备及安全条件进行自查;不定期对销售者卫生条件、设备设施、产品追溯、索证索票、进货记录、产品标识等情况进行检查,并留存检查记录。

市场开办者发现存在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违法行为的,应当要求入场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做好查处工作。

第十二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在市场入口处醒目位置设立信息公示栏,公示管理人员信息、日常监管信息、风险警示信息、产品召回信息、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结果、投诉举报电话等需要公众了解的相关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定期组织对入场经营者的培训,积极宣传国家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提高入场经营者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意识。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方案中要明确事故处置工作流程、组织架构、备选方案、技术支撑、舆论宣传、保障机制等内容,依法快速处置食品安全事故,并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鼓励市场开办者建立检验检测室,配备快检人员,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食品检验机构,开展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快速检测。

第十六条 未禁止活禽交易的农贸市场,倡导活禽集中屠宰后冰鲜上市销售。有活禽销售和宰杀行为的,活禽销售区域要单独分区,宰杀区域要相对封闭,与销售区之间实施物理隔离,避免消费者与活禽直接接触,宰杀区域要定期消毒。

第三章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责任

第十七条 销售者采购食用农产品应依法落实进货查验制度,留存采购票据、索取相关质量证明文件,方可采购销售。

(一)从批发市场或其他有经营主体资格的市场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应索取该市场出具的正式票据(含“一票通”),票据需载明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产品名称、地址、检验检疫合格证等信息,信息应真实有效,可向上游追溯。

(二)从食用农产品基地或自然人采购的食用农产品,应索取供货者基本信息(单位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产品信息(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地址)、质量证明信息(产地证明、检验报告、认证证书、检验检疫合格证或采购协议等)。

销售者随附“一票通”的食用农产品可不再索取其他产地证明和检验合格证明,但仍需索取依法需要实施检验(疫)的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原件、进口食用农产品的进出口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复印件。销售者索取的“一票通”和其他证明材料应当按月装订,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个人销售自种自养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十八条 销售者应当保持销售及储存场所整洁卫生,产品摆放有序。冷藏、冷冻食用农产品存放应符合保证质量安全所需要的温度、湿度和环境要求。

鼓励采用冷链、净菜上市、畜禽产品冷鲜上市等方式销售食用农产品。

第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畜禽、豆芽等产品,应到所在地县(市、区)、乡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经营备案,申领《陕西省生鲜肉经营备案表/豆芽经营备证》,并在销售区域显著位置悬挂公示,主动接受消费者监督。

第二十条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一) 使用国家禁止的兽药和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 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三) 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四) 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

(五) 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

(六) 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

(七)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八)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九) 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十) 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销售的。

(十一) 标注虚假的食用农产品产地、生产者名称、生产者地址,或者标注伪造、冒用的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二) 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

第二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检查。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定期检查库存,及时清理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用农产品。

销售者贮存食用农产品,应当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生产者或者供货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并在贮存场所保存记录。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二十二条 销售者租赁仓库的,应当选择能够保障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食用农产品贮存服务提供者。

贮存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贮存食用农产品,履行下列义务:

(一) 如实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以及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名称、贮存的食用农产品品种、数量等信息。

(二) 查验所提供服务的销售者的营业执照或者身份证明和食用农产品产地或者来源证明、合格证明文件,并建立进出货台账,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贮存日期、出货日期、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等。进出货台账和相关证明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 保证贮存食用农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和环境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

(四) 贮存肉类冻品应当查验并留存检疫合格证明、肉类检验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

(五) 贮存进口食用农产品,应当查验并记录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等证明文件。

(六) 定期检查库存食用农产品,发现销售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销售带包装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标签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食品添加剂名称。除必须标示的信息外,销售者可以自行决定增加标示的内容,但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防治治疗功能。

第二十四条 销售未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在摊位(柜台)显著位置如实公布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销售者等信息。产地标示到县一级或者基地的具体名称。

鼓励采取附加标签、标示带、说明书等方式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或者姓名、保存条件以及最佳食用期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包装或者标签应当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应有中文标识,并载明原产(国)地,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并组织召回,通报相关生产经营者、市场开办者、消费者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七条 销售者向学校、机关、工地食堂、餐饮服务单位等单位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出具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并如实、完整载明产品名称、产地、数量、销售者、地址、联系方式和检验合格报告。记录和销售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检查要求、食用农产品风险程度等,确定监督检查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制定监督检查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农贸市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除开展专项检查、接受申诉举报或发现其他线索开展检查外,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原则上每月不少于1次。

根据食用农产品不同特性,确定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度,分类开展监督抽检和快速检测。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对农贸市场的日常巡查监管,应主要检查如下内容:

(一)查经营资格。看入场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并按要求悬挂;是否具备经营所必需的硬件设施和条件;是否超范围经营食用农产品。发现不符合食用农产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

(二)查台账记录。看入场经营者是否落实进货检查验收、悬挂标示牌、不合格产品退市等自律制度,是否保留了进货票据和相关证明文件。

(三)查产品质量。看入场经营者经营的动物及其产品是否有动物检疫合格证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猪肉胴体上是否印有动物检疫合格验讫滚花印章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食用农产品是否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是否已经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有其他感官性状异常;是否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四)查包装标识。看食用农产品包装或标识是否规范,是否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食用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行为;进口食用农产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和出口国检验标识。

(五)查贮存销售。看入场经营者是否按照法律要求贮存、销售食用农产品,是否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贮混销;储存、销售环境、条件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添加、使用国家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未规定可以使用的物质以及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用农产品。

(六)查市场开办者责任。看市场开办者是否审查入场经营者的证照,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是否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是否及时查验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及其他合格证明,对不能出具检验等质量安全合格证明的食用农产品是否开展了抽查检测,是否设置信息宣传公示栏和及时公开相关信息,对入场经营者违法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并报告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市、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政府属地管理要求,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对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遵守本规范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一)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贮存和运输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向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和质量安全有关的情况。

(四)查阅、复制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协议、发票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监督销毁。

(六) 查封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销售活动的场所。

农贸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干涉。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开办者、销售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市场基本信息、监督检查信息等内容。对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列入严重违法者名单,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市场开办者、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参加约谈或者未按要求落实整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入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销售者、贮存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同时,应当及时追查食用农产品来源和流向,查明原因、控制风险,并报告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三十五条 市、县食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超出其管辖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禁止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不包括通过挑拣、清洗等方式,能够有效剔除食用农产品不可食用部分,保证食用安全的食用农产品,像果蔬类产品带泥、带沙、带虫、部分枯败等和水产品带水、带泥、带沙等,均不属于腐败变质、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等情形。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

四、山东省农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制定促进农贸市场发展的措施,鼓励、引导农贸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和标准化,完善农贸市场功能,提高农贸市场整体服务水平。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行业管理,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基本标准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开展对农贸市场的年度考核,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五、江苏省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为了发展集市贸易,维护集市贸易秩序,搞活商品流通,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集市贸易是指以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和城乡个体工商户、集体经济组织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以批发、零售、批零兼营等多种方式经营国家允许进入集市贸易市场(以下简称集贸市场)的农副产品(含林、牧、渔产品)、日用工业品和其他商品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和参与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交易、方便生活;集市贸易活动应当自愿平等、等价交换、诚实信用;集贸市场管理应当依法、公正、规范,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集贸市场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和协调,培育和扶持集贸市场的发展。

鼓励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集贸市场从事农副产品经营;鼓励集贸市场的经营者经营与城乡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采取各种有助于减少流通环节的经营方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贸易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交通、物价、卫生、农业、林业、畜牧和技术监督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行使职权,互相配合,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集贸市场建设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将集贸市场建设纳入城市和村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八条

旧城区改造,村镇建设和兴建住宅小区时,应当规划、建设必要的集贸市场。

第九条

鼓励城乡各类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各类集贸市场,并根据“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第十条

兴建集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和村镇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不得占用公路(含城镇公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未经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从事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二条

集贸市场应当建立健全与市场规模和主营商品性质相适应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设施以及必要的仓储、通讯、运输、计量等配套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

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确需拆迁或者改作他用时,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场内经营者。

第三章集市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凡持有营业执照或者临时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从事专卖、专营和特种行业经营商品以及其他实行国家许可证商品的交易,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凭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以在集贸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在集贸市场从事饮食业和行医的,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有权选择经营品种和经营方式,获取合理的利润。

第十七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交易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随行就市,但不得牟取暴利。

第十八条

公安、建设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为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提供方便。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路设卡,乱收费、乱罚款,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物品上市:

(一)伪劣商品;

(二)毒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以及国家禁止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其他药品、药材;

(三)枪支弹药、仿真武器、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四)反动、色情、淫秽的书刊、画片、音像制品和其他非法出版物;

(五)迷信品;

(六)国家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病畜、病禽及其制品;

(八)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木材及其制品;

(九)国家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

(十)国家规定必须进入特定场所进行交易的物品;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掺假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二)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以及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短尺少秤

(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偷窃、诈骗、哄抢财物、敲诈勒索、打架斗殴;

(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

(六)赌博、看相、测字、算命、卜卦和其他有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文明经营,礼貌待客,接受群众监督,服从市场管理,自觉缴纳税费。

第四章集贸市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审查经营者资格、规范交易行为和查处违法行为,指导市场主办单位或者个人开展服务,协调有关部门共同管理好集贸市场。

第二十四条

规模较大的集贸市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建立市场管理机构,或者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工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畜牧和技术监督等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联合市场管理机构,统一监督管理集贸市场。

第二十五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对治安状况比较复杂的集贸市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维护其治安秩序。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租用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应当交纳租赁费,租赁费由出租和承租双方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新建集贸市场的摊位和其他设施的出租,应当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和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区域,用于农民和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销售自产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

集贸市场交易的商品,应当划行归市,摆放整齐,方便交易。

第二十九条

集贸市场应当保持环境卫生,市场产生的废弃物由市场主办单位、市场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的环卫机构及时清运,不得积存。

第三十条

集贸市场应当公开下列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的姓名、职务、职责;

(二)市场管理制度;

(三)市场设施租赁方式与租赁费标准;

(四)市场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其他法定收费标准;

(五)受理举报的单位和举报电话号码;

(六)违法案件处理依据和结果;

(七)其他有关市场经营管理事项。

第三十一条

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经营者,应当缴纳市场管理费。市场管理费的收费标准按成交额计算,日用工业品、大牲畜不超过百分之一;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不超过百分之二。

社会中介组织、经纪人以及其他依法从事经营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不超过其服务收费总额的百分之三交纳市场管理费。

农民个人出售自产农副产品,其商品价值不超过一百元的,免交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并根据“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的原则,主要用于市场开展宣传教育、聘用管理服务人员、搞好清洁卫生、提供服务设施和建设维修市场等方面的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农业、林业、畜牧、卫生部门进入集贸市场检疫、检验,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除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费外,不承担其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自行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乱收费、乱摊派的,经营者有权拒付和举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及时制止,已收取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三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管理市场,加强对其监督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监督检查,并会同市场主办单位,加强对管理人员和经营者的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三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法行使职权,秉公执法,文明管理,着装整齐,持证上岗;不得刁难、勒索经营者,不得参与市场经营,不准乱收费、乱处罚,严禁贪污受贿、以权谋私。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促进集贸市场发展、维护市场秩序以及模范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对一贯守法经营的经营者、检查揭发以及协助查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集贸市场主办单位不按照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由建设、土地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已开业的集贸市场的消防、安全、环境卫生等必需的设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主办单位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八条

占用公路或者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开办集贸市场或者从事集市贸易活动的,交通、建设、土地、公安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九条

拦路设卡强行收购农民、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城销售农副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所收购的农副产品并赔偿损失,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非法占用集贸市场的场地和设施的,由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场地和设施,限期恢复营业。

第四十一条

在集贸市场销售本条例第二十条 规定禁止上市的物品或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禁止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查处。

第四十二条

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摊派的,除责令退还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乱收费、乱摊派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不服从市场管理、不在指定的地点经营、乱堆乱放上市商品或者妨碍正常交易和通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偷税、抗税或者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刁难勒索经营者、乱收费、乱罚款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

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六、菜市场属于那个部门管?

菜市场属于工商局进行管理,工商局设有专门部门管理菜市场和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政府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工作部门。

主要职责:

1、负责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有关工作,起草有关法律法规草案,制定工商行政管理规章和政策。

2、负责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等市场主体的登记注册并监督管理,承担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的责任。

3、承担依法规范和维护各类市场经营秩序的责任,负责监督管理市场交易行为和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

4、承担监督管理流通领域商品质量责任,组织开展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按分工查处假冒伪劣等违法行为,指导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受理、处理和网络体系建设等工作,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

5、承担查处违法直销和传销案件的责任,依法监督管理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

6、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价格垄断行为除外)。依法查处不正当竞争、商业贿赂、走私贩私等经济违法行为。

7、负责依法监督管理经纪人、经纪机构及经纪活动。

8、依法实施合同行政监督管理,负责管理动产抵押物登记,组织监督管理拍卖行为,负责依法查处合同欺诈等违法行为。

9、指导广告业发展,负责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0、负责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依法保护商标专用权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处理商标争议事宜,加强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负责特殊标志、官方标志的登记、备案和保护。

11、组织指导企业、个体工商户、商品交易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研究分析并依法发布市场主体登记注册基础信息、商标注册信息等,为政府决策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12、负责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营行为的服务和监督管理。

13、开展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14、领导全国工商行政管理业务工作。

15、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七、黑龙江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1、压实责任,督促农贸市场(菜市场)开办者落实疫情防控工作要求,切实担负起聚集性疫情防控的第一责任。对责任落实不到位,发生人员聚集的,予以停业整顿。

2、隔开经营,摊位间距超过1米的,中间用塑料布等物品隔开,避免经营者频繁近距离接触。

3、错时出摊,严禁集中设置摊位,摊位间距小于1米的,相邻摊位采取单双号错时出摊,防止市场经营者聚集。

4、结合“龙江健康码”的推广普及,进入市场人员电子扫码登记,减少排队入场时间。

5、增加测温人员,升级测温设备,提高测温速度,尽量减少进入市场人员滞留时间。

6、人多时排队进入市场,排队间距1米以上。购物人员要保持合理的距离。

7、合理控制市场内人流和密度。严禁违法降价或哄抬物价,避免购物人员聚集。

8、设置隔离带等设施,场内疏导员提醒消费者保持距离。利用场内广播等设施,循环播放警示提醒消费者,防止人员聚集。

9、生鲜商品事先称重,即选即走,减少人员停留时间。

10、设置微信、支付宝等快捷结算方式,优先使用电子支付,支付时排队要超过1米以上。

八、非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首先明确非住宅物业的概念:非住宅物业是指写字楼、商业、街区、农贸市场、寺庙、图书馆、监狱等物业。一般写字楼、商业、街区、农贸市场可以统称商业物业。所以非住宅物业,适用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

  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持有1/2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作出决定,必须经与会业主所持投票权1/2以上通过。业主大会作出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2/3以上通过。

  业主大会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业主公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公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投票权确定办法、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委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