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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141 2024-03-09 02:12

一、驻马店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2016年9月23日 

驻马店市市区农贸市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立健全农贸市场长效管理工作机制,促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管理和行政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政府专项规划确定的,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地、设施,提供物业服务,实施经营管理,经营者进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场所。

本办法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农贸市场投资经营的商事主体。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等商品交易活动的商事主体、其他组织和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

第四条  坚持规划先行,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规划布局和调控引导,将农贸市场纳入城市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规划管理范畴,并纳入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坚持农贸市场与新区建设和城市改造同步规划、同步配套建设、同步验收。

第五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市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农贸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分工合作的原则。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建设和长效管理的组织实施和落实工作,组织、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切实履行工作职责,督促市场开办者落实管理责任,负责市场日常监管,协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第七条  商务部门负责按照《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标准化菜市场设置与管理规范》的要求,拟定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的年度计划,并指导和督促实施。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确认市场开办者和场内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对经营主体、商品质量、交易行为等进行监督管理,受理和处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适时组织农贸市场管理人员参加培训,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农贸市场的规划管理,确保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对建设的农贸市场是否符合已审批的城乡规划进行监督检查和核实。

第十条  城管(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农贸市场周边乱摆卖、乱张贴、非机动车辆停放等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农贸市场范围以内的区域由市场开办者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食品药品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照食品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加强对食品、食用农产品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类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计划,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评估与预警。

第十三条  发改委负责规范对农贸市场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监督市场开办者的收费行为,督促场内经营者明码标价,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依照计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农贸市场的计量器具和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按照农贸市场专项规划,指导农贸市场设施建设,对农贸市场建设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负责督促农贸市场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建设项目污染治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

第十七条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加强对农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并督促市场开办者建立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保卫措施;负责对农贸市场消防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未按法律法规要求办理消防许可证件擅自开业的市场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卫生部门负责指导农贸市场的健康教育工作,开展病媒生物防治工作,并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督促市场开办和经营者落实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市场开办

第二十条  企业、其他组织、公民和境外投资者,可申请开办农贸市场。

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场开办者是农贸市场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农贸市场硬件设施建设、维护市场经营秩序、市场卫生、食品安全、消防安全、建筑物安全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农贸市场经营设施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市场设施应规范统一、整齐划一、货架统一、招牌统一。

(二)划行归市,设置规格统一、美观、醒目的经营区域标志牌和划行归市分布示意图;按家禽、水产、鲜肉、禽蛋、蔬菜、水果、熟食等类别分区分类管理,间隔适宜,不得混杂。

(三)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农贸市场入口处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基本信息公示栏:1.市场管理制度;2.功能分区平面图;3.健康教育宣传栏;4.食用农产品检测结果公示栏。

(四)市场通道畅通,场内地面应做到硬化、平整、清洁。通道和门外周边不得摆摊设点,每个市场须确保两个以上进出口通道和消防备用通道。

(五)修建和配备排水、排污卫生设施和用具。

(六)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市场各类车辆按指定地点停放,专人管理。

(七)修建不低于二类标准的公用卫生间,并保持清洁卫生。

(八)设立活禽、活鱼独立经营区、出入口、宰杀区。

第二十三条  市场开办者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遵守以下规定:

(一)设立专门市场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市场管理人员佩戴统一证件上岗。

(二)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做好市场日常巡查管理,督促经营者规范经营行为。

(三)与场内经营者签订书面合同,就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场内秩序、经营范围、经营规范、计量活动、场地安排、收费标准、市场退出等方面作出约定,依照合同实施管理。

(四)审查入场者经营资格,协助经营者办理相关证照,并督促其持证亮照经营,建立经营者信用管理档案,市场开办者不得为场内经营者无照经营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五)加强市场环境卫生管理,配齐保洁人员,配备相关设施,建立长效保洁制度,做好病媒生物防治。

(六)加强车辆停放管理,清理店外摊、摊外摊经营行为,保持市场整洁有序。

(七)加强食品、农副产品安全管理,明确和落实场内经营者的食品、农副产品安全管理责任。指导、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及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购销台帐、不合格商品退市、商品质量保障等制度。

(八)加强场内计量器具管理,禁止经营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九)配合行政管理部门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协助处理交易纠纷,按要求落实行政指导措施,发现市场违法行为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十)按规定做好市场内消防、建筑等安全工作,负责市场内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十一)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由市场开办者承担的管理职责。

第四章  市场经营

第二十四条  除农民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外,场内经营者应当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取得许可证。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地明显处公示营业执照,从事许可经营项目的,还应同时公示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场内经营者应当与市场开办者签订入场经营书面合同,遵守农贸市场公约和以下经营规定:

(一)履行法定义务,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二)经营活动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持证亮照经营;

(三)遵守市场内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合同确定的地点或者区域经营,不得占道经营、乱设摊点、场外交易;

(四)实行明码标价,在明显位置公示;

(五)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设施,并定期消毒检查;

(六)禁止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

(七)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卫生检查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以下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一)承担“门前三包”责任,负责经营区域内环境整洁,垃圾投入指定地点或容器,实行动态保洁;

(二)摊位外立面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无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悬挂;

(三)管线布置规范,无私拉乱接,无违章搭建;

(四)商品出样应严格控制在经营区域内,分类陈列,摆放整齐;

(五)食品经营者应当自觉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亮证经营,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保持清洁,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农贸市场目标管理考核制度,定期组织对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并进行目标管理考核。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关商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上述措施的,应当有明确的法定依据和授权,并遵照法定程序实施。

第三十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有关执法证件。对未出示执法证件的,相对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进入农贸市场依法监督检查,发现应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  各行政管理部门在对涉及农贸市场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后,应当将处罚信息抄告市工商局,归入企业信用信息监管警示系统,实行信息归集共享和信用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贸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廉洁奉公,忠于职守。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贪污受贿行为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反食品浪费法草案全文?

(2021年4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

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合理利用,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等。

第三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组织对食品浪费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估,加强监督管理,推进反食品浪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情况,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措施,持续推动全社会反食品浪费。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相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分餐服务、向社会公开其反食品浪费情况。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流通过程中的节粮减损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开展反食品浪费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

(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的,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合理配置菜品、主食;

(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在菜单上标注食品分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等方式充实菜单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点餐提示,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勺公筷和打包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给予奖励;也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明示。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分析用餐需求,通过建设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措施,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进行科学管理。

第八条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动态管理,根据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和烹饪水平,按照健康、经济、规范的原则提供饮食,注重饮食平衡。

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

第九条 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管理;选择校外供餐单位的,应当建立健全引进和退出机制,择优选择。

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按需供餐,改进供餐方式,科学营养配餐,丰富不同规格配餐和口味选择,定期听取用餐人员意见,保证菜品、主食质量。

第十条 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健康用餐。旅行社及导游应当合理安排团队用餐,提醒旅游者适量点餐、取餐。有关行业应当将旅游经营者反食品浪费工作情况纳入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指标。

第十二条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反对铺张浪费,鼓励和推动文明、节俭举办活动,形成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

婚丧嫁娶、朋友和家庭聚会、商务活动等需要用餐的,组织者、参加者应当适度备餐、点餐,文明、健康用餐。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点餐、取餐。

家庭及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

第十五条 国家完善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降低损耗。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第十六条 制定和修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程度防止浪费。

食品保质期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实施反食品浪费等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宣传、普及防止食品浪费知识,推广先进典型,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开展食品浪费监测,加强分析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有关反食品浪费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加强饮食消费教育,引导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费习惯。

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组织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并将反食品浪费作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加强反食品浪费教育和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国情教育,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等形式,开展反食品浪费专题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形成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

学校应当建立防止食品浪费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曝光浪费现象,引导公众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

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捐赠需求对接机制,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向有关社会组织、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食品。有关组织根据需要,及时接收、分发食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捐赠活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搭建平台,为食品捐赠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营养状况监测、营养知识普及,引导公民形成科学的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防止食品浪费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活动予以支持。

政府采购有关商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

国家实行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的税收政策。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的,由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地方反食品浪费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三、餐饮浪费管理法律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食品浪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食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食物。

  本法所称食品浪费,是指对可安全食用或者饮用的食品未能按照其功能目的合理利用,包括废弃、因不合理利用导致食品数量减少或者质量下降等。

  第三条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坚持多措并举、精准施策、科学管理、社会共治的原则,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防止和减少食品浪费。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反食品浪费工作的领导,确定反食品浪费目标任务,建立健全反食品浪费工作机制,组织对食品浪费情况进行监测、调查、分析和评估,加强监督管理,推进反食品浪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反食品浪费情况,提出加强反食品浪费措施,持续推动全社会反食品浪费。

  第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国反食品浪费工作的组织协调;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每年分析评估食品浪费情况,整体部署反食品浪费工作,提出相关工作措施和意见,由各有关部门落实。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建立健全行业标准、服务规范;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餐饮行业反食品浪费制度规范,采取措施鼓励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分餐服务、向社会公开其反食品浪费情况。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反食品浪费情况的监督,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反食品浪费措施。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应当加强粮食仓储流通过程中的节粮减损管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采取措施开展反食品浪费工作。

  第六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细化完善公务接待、会议、培训等公务活动用餐规范,加强管理,带头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公务活动需要安排用餐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节俭安排用餐数量、形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止食品浪费:

  (一)建立健全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管理制度,加强服务人员职业培训,将珍惜粮食、反对浪费纳入培训内容;

  (二)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或者由服务人员提示说明,引导消费者按需适量点餐;

  (三)提升餐饮供给质量,按照标准规范制作食品,合理确定数量、分量,提供小份餐等不同规格选择;

  (四)提供团体用餐服务的,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理念纳入菜单设计,按照用餐人数合理配置菜品、主食;

  (五)提供自助餐服务的,应当主动告知消费规则和防止食品浪费要求,提供不同规格餐具,提醒消费者适量取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通过在菜单上标注食品分量、规格、建议消费人数等方式充实菜单信息,为消费者提供点餐提示,根据消费者需要提供公勺公筷和打包服务。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对参与“光盘行动”的消费者给予奖励;也可以对造成明显浪费的消费者收取处理厨余垃圾的相应费用,收费标准应当明示。

  餐饮服务经营者可以运用信息化手段分析用餐需求,通过建设中央厨房、配送中心等措施,对食品采购、运输、储存、加工等进行科学管理。

  第八条  设有食堂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食堂用餐管理制度,制定、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反食品浪费意识。

  单位食堂应当加强食品采购、储存、加工动态管理,根据用餐人数采购、做餐、配餐,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和烹饪水平,按照健康、经济、规范的原则提供饮食,注重饮食平衡。

  单位食堂应当改进供餐方式,在醒目位置张贴或者摆放反食品浪费标识,引导用餐人员适量点餐、取餐;对有浪费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提醒、纠正。

  第九条  学校应当对用餐人员数量、结构进行监测、分析和评估,加强学校食堂餐饮服务管理;选择校外供餐单位的,应当建立健全引进和退出机制,择优选择。

  学校食堂、校外供餐单位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按需供餐,改进供餐方式,科学营养配餐,丰富不同规格配餐和口味选择,定期听取用餐人员意见,保证菜品、主食质量。

  第十条  餐饮外卖平台应当以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适量点餐。餐饮服务经营者通过餐饮外卖平台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平台页面上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分量、规格或者建议消费人数等信息。

  第十一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引导旅游者文明、健康用餐。旅行社及导游应当合理安排团队用餐,提醒旅游者适量点餐、取餐。有关行业应当将旅游经营者反食品浪费工作情况纳入相关质量标准等级评定指标。

  第十二条  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食品加强日常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食品分类管理,作特别标示或者集中陈列出售。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反对铺张浪费,鼓励和推动文明、节俭举办活动,形成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氛围。

  婚丧嫁娶、朋友和家庭聚会、商务活动等需要用餐的,组织者、参加者应当适度备餐、点餐,文明、健康用餐。

  第十四条  个人应当树立文明、健康、理性、绿色的消费理念,外出就餐时根据个人健康状况、饮食习惯和用餐需求合理点餐、取餐。

  家庭及成员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培养形成科学健康、物尽其用、防止浪费的良好习惯,按照日常生活实际需要采购、储存和制作食品。

  第十五条  国家完善粮食和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加工标准,推广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引导适度加工和综合利用,降低损耗。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改善食品储存、运输、加工条件,防止食品变质,降低储存、运输中的损耗;提高食品加工利用率,避免过度加工和过量使用原材料。

  第十六条  制定和修改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应当将防止食品浪费作为重要考虑因素,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最大程度防止浪费。

  食品保质期应当科学合理设置,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反食品浪费监督检查机制,对发现的食品浪费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浪费食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第十八条  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机关食堂反食品浪费工作成效评估和通报制度,将反食品浪费纳入公共机构节约能源资源考核和节约型机关创建活动内容。

  第十九条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依法制定、实施反食品浪费等相关团体标准和行业自律规范,宣传、普及防止食品浪费知识,推广先进典型,引导会员自觉开展反食品浪费活动,对有浪费行为的会员采取必要的自律措施。

  食品、餐饮行业协会等应当开展食品浪费监测,加强分析评估,每年向社会公布有关反食品浪费情况及监测评估结果,为国家机关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标准和开展有关问题研究提供支持,接受社会监督。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对消费者加强饮食消费教育,引导形成自觉抵制浪费的消费习惯。

  第二十条  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作为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内容,纳入相关创建测评体系和各地市民公约、村规民约、行业规范等,加强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推动开展“光盘行动”,倡导文明、健康、科学的饮食文化,增强公众反食品浪费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组织开展反食品浪费宣传教育,并将反食品浪费作为全国粮食安全宣传周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学校加强反食品浪费教育和管理。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展国情教育,将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纳入教育教学内容,通过学习实践、体验劳动等形式,开展反食品浪费专题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形成勤俭节约、珍惜粮食的习惯。

  学校应当建立防止食品浪费的监督检查机制,制定、实施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反食品浪费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报道先进典型,曝光浪费现象,引导公众树立正确饮食消费观念,对食品浪费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有关反食品浪费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禁止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

  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发现用户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相关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停止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建立捐赠需求对接机制,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等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向有关社会组织、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食品。有关组织根据需要,及时接收、分发食品。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参与食品捐赠活动。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搭建平台,为食品捐赠等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厨余垃圾源头减量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家组织开展营养状况监测、营养知识普及,引导公民形成科学的饮食习惯,减少不健康饮食引起的疾病风险。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防止食品浪费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等活动予以支持。

  政府采购有关商品和服务,应当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

  国家实行有利于防止食品浪费的税收政策。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等有食品浪费行为的,有权向有关部门和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主动对消费者进行防止食品浪费提示提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违反本法规定,餐饮服务经营者诱导、误导消费者超量点餐造成明显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造成严重食品浪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设有食堂的单位未制定或者未实施防止食品浪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音视频服务提供者制作、发布、传播宣扬量大多吃、暴饮暴食等浪费食品的节目或者音视频信息的,由广播电视、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地方反食品浪费的具体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我国海上的三道红线是什么?

三道红线,经济术语,是指红线一:耕地保护;红线二:生态保护;红线三:开发强度。

2021年11月,自然资源部公开征求《关于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监督管理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意见。这份征求意见稿提出,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中,要划定城镇、农业、生态空间,构建全国、省、市、县、乡、村五级国土空间规划体系,将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空间规划融合为统一的国土空间规划,实现“多规合一”。同时,这份文件还提出,要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生态保护红线,是指按照生态功能、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和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在生态空间范围内划定的最小空间管控单元;永久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能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的耕地;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城镇建设应控制的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工矿区等。

五、十四五生物经济发展规划全文?

内容如下:

1. 产业发展

规划提出要发展生物科技、生物医药、生物育种、生物制药、生物科普、生物制造等领域,推动形成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生物经济产业体系。

2. 创新驱动

规划提出要加强生物科技基础研究,并重点推动工程应用技术、核心技术和综合集成技术研发。同时,构建示范平台,促进区域合作,支持优秀科研机构和企业开展技术创新。

3. 产业结构优化

规划提出要通过优化产业结构,推动生物经济与相关领域融合,加强循环经济模式,促进绿色低碳发展,落实生态文明建设要求。

4. 农业发展

规划提出要加快实施现代农业和农村发展战略,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提高农业科技水平和农产品质量安全,建设现代农业产业体系等,推动农业现代化进程。

5. 生物多样性保护

规划重点强调生物多样性保护,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为保护国有珍稀动植物野生种质资源,落实《生物多样性公约》协定。

6. 林业发展

规划提出要加强林业资源保护、生态修复、生态建设,推进林业产业化、现代化,促进森林可持续发展,形成经济发展和生态保护相统一的新发展格局。

7. 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提出要推动生态环境保护、修复和建设,实现“绿色发展”,鼓励生物经济低碳、循环发展,形成具有宜居、健康的生态环境。

总之,“十四五”生物经济发展规划旨在通过加大科技研发投入、推动产业结构升级、优化资源配置、保护生态环境等多种途径,落实生态文明建设,提高生物经济质量、效益、可持续发展水平,推动我国生物经济迈向全球前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