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页 > 农村大集到农村去网

2004年四川省关于农村土地调整规定?

212 2024-03-11 22:00

一、2004年四川省关于农村土地调整规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

  (三)对年满六十周岁(含六十周岁)以上的男性农民和年满五十周岁(含五十周岁)以上的女性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按规定实施养老保险。

  (四)对未满十八周岁的农民,属于安置范围的,可以一次或者分次发给生活补助费。生活补助费标准,由市、州人民政府制定。

  (五)对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农民、十八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女性农民,可以实行单位安置、自谋职业等办法。

  第四十五条征用土地经依法批准,并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安置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单位发出交地通知,被征地单位应当按通知规定的期限交付土地,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十六条以划拨、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以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等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租赁、抵押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按国家有关规定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省财政,百分之十五上缴市、州财政,百分之四十缴县级财政,并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存量土地有偿使用费缴纳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施工和一次性占用10公顷以上临时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临时使用土地的,报批前,应当先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企业,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一)项目占用土地1公顷(含1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四川信合以后会不会改成农村商业银行?

农村商业银行 是农村信用社的改革结果,以后都会变成 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要全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

中国银监会合作金融机构监管部主任姜丽明表示,将不再组建新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要全部改制为农村商业银行。全面取消资格股,鼓励符合条件的农村信用社改制组建为农村商业银行。要在保持县(市)法人地位总体稳定前提下,稳步推进省联社改革,逐步构建以产权为纽带、以股权为联接、以规制来约束的省联社与基层法人社之间的新型关系,真正形成省联社与基层法人社的利益共同体。

商业银行,英文缩写为CB,是银行的一种类型,职责是通过存款、贷款、汇兑、储蓄等业务,承担信用中介的金融机构。主要的业务范围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以及办理票据贴现等。一般的商业银行没有货币的发行权,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主要集中在经营存款和贷款业务。

三、四川省农村集中居住政策?

  省公安厅已于近日制订出台《关于服务新型城镇化建设改进户政管理工作实施意见》,全面启动新一轮户籍制度改革。同时完成《四川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代拟稿)》的起草修改等工作,为流动人口管理和推行居住证制度提供法律支撑。

  鼓励“三类重点群体”转户进城

  省公安厅副厅长袁刚介绍,此次户籍制度改革中突出三类重点群体,作为率先转户的主要对象,鼓励和带动其他农村人口转户进城。

  一是鼓励已脱离农业生产的农村居民入户城镇。本着自愿原则,引导已脱离农业生产并在城镇工作生活、但户籍在农村的群众将其本人和亲属户籍迁移到实际居住地城镇落户;因各种顾虑不愿举家迁移的,鼓励其先迁移部分家庭成员户籍。把已在城镇工作生活的新生代农民工、城中村居民、农村籍大中专学生、农村籍退役士兵作为率先转户的主要对象,带动其他农村居民转户进城,使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都能自愿转户为城镇居民。

  二是鼓励失地农村居民入户城镇。在本地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因城市建设需要,已被征用土地未转户人员、已无集体土地的农村居民,可登记为城镇居民。对仍有少量耕地的农村居民,本人自愿申请,可登记为城镇居民。

  三是推进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居民就地转移为城镇居民。对农村因经济发展等原因,自然汇集形成的非行政建制集镇,或因政府统一规划、统一建房的农村居民集中居住的农村新型社区、院落等居住地,可根据当地群众意愿,在集中居住地登记为城镇居民户口。

  立法强化流动人口管理

  在合理调整政策,放宽农业人口进城落户条件的同时,我省也注重保障不符合落户条件的大量进城务工人员(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袁刚介绍,公安部门将加强三方面的工作:

  推动流动人口管理立法。省公安厅已完成《四川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办法(代拟稿)》的起草修改等工作,目前正与有关部门协调,争取尽快纳入省政府立法计划。

  推行居住证制度。目前,全省只有成都实行居住证制度,从实施情况看,居住证在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等方面效果不错。下一步将在全省范围内全面推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建立健全户籍与居住证相互补充、有效衔接的实有人口管理制度,推进全省新型城镇化建设进程。

  推进流动人口管理信息化。为提高服务管理效率,按照省政府的相关要求,公安部门要搭建省级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并逐步整合公安、计生、民政、住建等部门信息资源,全面精确掌握全省城镇实有人口情况。目前,省公安厅已制定省级流动人口综合信息平台初步方案。

四、四川泸州农村征地补偿标准2022?

四川泸州农村房屋拆迁安置标准2022进行了调整,新开始的拆迁项目将按照《泸州市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办法》(泸市府规〔2022〕4号)标准安置,泸州农村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未做调整,还是按照2020年施行的《泸州市征地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泸市府发〔2020〕26号)标准补偿

五、四川省新农村建设补偿标准?

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

六、四川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全文?

农村宅基地,简而言之,即为广大农民所提供的用于修建居住民房的农村土地。随着现代农民收入的增加,对房屋的建造需求也相应增加,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也显得越来越重要,那么,相应的管理也是必不可少的。

四川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条例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和管理,提高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增强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切实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因地制宜的原则,符合安全、适用、经济、环保、美观的要求,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活生产的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明确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管程序,落实监管人员及工作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的统一领导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主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依法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对全省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农村住房建设配套政策,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实施监督指导。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村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监督制度和巡查制度。

村民委员会可以选派代表参与农村住房建设监督。

村民会议可以组建村民建房委员会。村民建房委员会可以聘请有施工技术常识的村民作为巡查监督员,开展巡查和督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和抗震设防工作监管体系,健全管理制度、激励机制,支持、鼓励村民对农村住房采取符合本地实际的建筑结构形式和抗震设防措施,鼓励支持村民参与城乡住宅地震保险。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农村住房建筑抗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科学技术研究。

国家和省安排的农村住房建设专项资金、补助和奖励,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规划选址

第八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需要合理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科学选址,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避免占用耕地、天然林地、公益林地。合理避让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乡村规划和地质灾害普查分布图等,对重新选址的农村住房宅基地及其相邻区域的地质、地理环境进行安全性评价。确需进行安全性评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水利、林业、防震减灾等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估。

第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与公路建设相协调,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禁止进行农村住房建设以及堆放砂石、砖瓦等建筑材料。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农村住房,不得进行扩建和危害公路路基基础安全的改建。

第十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农村住房宅基地进行农村住房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宅基地使用证明;

(二)户籍证明;

(三)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在乡(镇)、村规划区内需占用农用地或者未利用地作为宅基地建设农村住房的,申请人应当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申请人应当持以下资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乡(镇)、村规划初审并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户籍证明;

(二)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或者施工图;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书面意见;

(四)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拟占用农用地的情况说明。

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乡(镇)、村规划区以外需选址建设村民住宅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在规划的村民聚居点建设。不能在规划聚居点建设的,可以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村民住房建设,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勘察设计

第十三条 新建农村住房的,受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房地块的地质条件,选用适合修建农村住房的天然地基持力层,对地基地质进行必要的勘察验证,依照技术规范要求选择房屋地基基础形式和埋置深度。

改建、扩建农村住房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不得危害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满足国家及省发布的农村居住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农村住房设计应当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技术规程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设计技术导则四川省农村居住建筑抗震构造图集等技术导则的规定。

第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计符合当地实际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供建房村民选用。农村住房建设通用设计图集应当免费提供。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符合要求的农村住房建设方案图和施工图。建房村民对拟采用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需要深化设计或者修改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深化设计或者修改。建房村民也可委托有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建筑、结构工程师等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进行施工图设计。设计或者修改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对设计、修改的方案图或者施工图负责。

第四章 建设施工

第十六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技术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乡村规划师或者建筑专业技术人员,对村民建房进行指导、监督。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七条 农村住房建设可以采取统一规划建设、村民联合建设、村民自主建设等方式。乡(镇)人民政府与县(市、区)国土资源、住房城乡规划建设部门,应当公布规划许可占用宅基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包括建筑层数、附属设施建筑面积)标准,并作为村务公开的内容。

第十八条 村民新建、改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委托建筑施工企业、劳务分包企业承担施工,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报,纳入工程质量监督:

(一)3层及以上的;

(二)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的;

(三)6米跨度及以上的。

第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选择经过建筑技能培训、满足技能要求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不得承揽3层及以上、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及以上或者跨度6米及以上的农村住房建设。

受村民委托的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企业应当按图施工,落实抗震设防措施,形成施工记录,作为竣工验收的主要依据,对承担的农村住房建设施工作业安全与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建房委员会应当指导、监督建房村民与承揽人签订施工合同,明确质量安全责任、质量保证期限和双方权利义务。

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明确农村住房竣工验收后的保修期限和责任。承揽人为施工单位的,应当执行国家住宅建筑保修期限的相关规定。

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全省农村住房建设施工承包合同范本。

第二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应当使用合格建筑材料。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筑材料质量进行监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应当协助村民选用合格建筑材料。鼓励使用绿色建筑材料。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施工监督管理制度,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勘察设计、现场施工和质量安全等提供咨询服务、技术指导并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对农村住房建设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面等重要部位实行全程监督检查,形成检查记录。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负责巡查现场施工安全管理。建房村民与承揽人应当签订施工安全责任书。农村住房建设施工合同可以约定承揽人负责购买施工作业人员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建设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农村住房建设档案。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建设电子档案数据库。

第五章 技术服务

第二十四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工作。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住房建设年度技术服务工作方案,开展农村住房规划建设技术指导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成立农村住房建设技术服务组织或者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农村住房建设进行现场技术指导。

鼓励注册执业技术人员免费为村民提供农村住房设计与现场施工技术服务,提供的免费服务可以作为其继续教育的学时。

鼓励具有专业技术技能的志愿者开展技术下乡服务,多渠道吸引专业技术人员为农村住房建设提供技术指导。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防震减灾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安全、抗震设防技术咨询和服务,开展农村住房建设质量和抗震设防知识宣传培训。

第二十七条 省、市(州)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乡(镇)、村建设管理人员的培训,建立培训机制。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按照自愿参加的原则,对农村建筑施工人员开展专业技能培训,提高施工技能。

第六章 竣工质量验收与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八条 市(州)、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农村住房建设竣工质量验收具体办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村民委员会、专业技术人员指导农村住房竣工质量验收。

第二十九条 农村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村民应当会同建设承揽人根据竣工质量验收办法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的竣工质量验收应当根据施工合同、施工图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在查阅施工记录、检查记录的基础上,对农村住房的实体质量进行查验,形成验收结论。

农村建筑施工人员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提供施工记录等相关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住房建设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料在30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存档。

第三十二条 农村住房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依法办理农村住房所有权登记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七章 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农村老旧住房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安全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开展农村老旧危险住房安全排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住房安全日常检查制度,制定农村住房安全应急预案,逐步建立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村民委员会与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协调联动的监督管理机制。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对本行政区域内以下农村老旧住房进行安全排查:

(一)房龄长、超负荷使用、年久失修的;

(二)损坏或者损伤房屋主体结构、承重结构的;

(三)位于自然灾害易发区、煤炭采空区等存在安全隐患区域的。

第三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排查发现的安全隐患问题应当逐一列出清单并通告相关村民委员会,建立隐患问题数据库,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督促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落实整改责任、整改措施和整改时限。

第三十六条 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属于社会救助对象的农村住房,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计划启动实施。对不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或者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但短期内无法纳入农村危房改造范围的危房,要指导产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尽快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老旧农村住房安全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和引导,杜绝影响和损坏房屋安全使用的行为,建立农村住房安全管理电子数据档案。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与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或者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管指导责任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廉政规定的。

第四十条 农村住房建设承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无图施工、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变更设计图纸的;

(二)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施工记录或者施工资料的;

(四)不接受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

(五)农村住房竣工后,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竣工验收的。

承揽人为建筑施工企业的,依照建筑业管理法律、法规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房建设,是指除统一规划、统一建设之外的村民自主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与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的村民聚居点按照法定建设程序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住房建设具体管理办法或者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七、四川省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

四川省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实施办法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生活和长远生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国家和我省有关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规定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办发〔2018〕5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要求

  (一)即征即保、分类施保。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应当坚持依法保障、分类施保,实现征地补偿、参加社保、享受生活补贴等政策衔接,与促进就业、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相结合,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由负责征地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落实,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协调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

  (三)主动履职、协同配合。人社部门牵头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方案,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筹集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人员名单和征地补偿方案;社保机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经办工作。

  二、保障对象

  本实施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对象是指因政府统一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大部分土地,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户籍在被征地所属村(社)年满16周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按征地政策应纳入社保安置的人员。

  需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按“人地对应”原则,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商定后提出,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公示,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实行市(州)统一管理的,纳入养老保障的被征地农民名单应报市(州)人民政府审定。

  三、保障办法

  (一)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以批准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为时间节点,将被征地农民划分为劳动年龄段(16周岁至男60周岁、女50周岁)和养老年龄段(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根据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及征地时的养老保险参保情况,分别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养老保险”)。征地后随用人单位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政府支付被征地农民本人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缴费补贴(以下简称“缴费补贴”);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由政府代缴一定年限的养老保险费(以下简称“代缴费”)。支付缴费补贴年限、代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补偿年限确定(以下简称“核定年限”)。对征地时选择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将其养老保险补偿费的40%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下简称“一次性划入部分”)。具体办法如下:

1.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

  劳动年龄段被征地农民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从事非全日制工作或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可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1)征地时男不满46周岁女不满3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在核定年限内原则上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随用人单位参保缴费期间,可按年凭缴费凭据申领缴费补贴,申领额按代缴费额确定;以个体参保人员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期间,按上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政府逐年为其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支付缴费补贴年限和代缴费年限合计不得超过核定年限。

  (2)征地时男满46周岁至60周岁、女满36周岁至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以下简称“大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原则上应纳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逐年缴费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人员在达到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其缴费年限不足规定年限的,个人应按规定补缴居民养老保险费。

  此类人员征地前已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或征地后新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政府不予代缴费,也不予支付缴费补贴。在达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年龄时,应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对自愿申请续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应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3)大龄人员经测算逐年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时能够缴足15年的,原则上均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在核定年限内可按上述规定为其支付缴费补贴或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

  (4)在代缴费期间,个人自愿按照高于代缴费基数缴费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按年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差额部分。符合享受灵活就业人员社保补贴条件的,在计算社保补贴额时,代缴费部分不作为计算基数。

2.养老年龄段被征地农民。

  养老年龄段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养老金应划分为基础养老金、个人缴费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一次性划入或转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1)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在继续领取原待遇的基础上,从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的次月起,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划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2)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的继续享受。

  (3)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按以下办法参保:

  年满60周岁未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应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按规定补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曾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地时不愿续缴费的,应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规定补足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后,享受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曾参加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征地时自愿申请续缴费的,在核定年限内可按上述规定为其支付缴费补贴或代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并将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转移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年满50周岁至60周岁的女性被征地农民参保办法按上款执行。其中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的,应逐年缴费至符合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方可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的规定,计发一次性划入部分的个人账户养老金。

  (二)发放生活补贴。

1.按照川办发〔2018〕59号文件相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的对象为:征地时已领取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征地时大龄人员中参加居民养老保险并逐年缴费至男满60周岁、女满5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

2.生活补贴按居民养老保险相关待遇(含基础养老金、一次性划入或转入部分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不含个人缴费计算的个人账户养老金),与按原被征地农民一次性缴费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算的养老金之间的差额确定,随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调整而增加,随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调增而等额抵减。

3.年满50周岁的女性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贴期间,应继续逐年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

4.生活补贴发放、调整、暂停、终止或不予支付等情形,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发放遗属丧抚费补贴。

  被征地农民领取生活补贴、大龄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缴费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按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与居民养老保险制度间的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差额,支付其遗属丧抚费补贴。遗属丧抚费补贴支付的条件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

1.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已领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

  (2)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已满15年;

  (3)在校学生;

  (4)患重大疾病等其他需一次性领取的情形。

2.对自愿申请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的,应经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签字(章)确认后,一次性支付。

3.被征地农民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补偿费后,政府不为其代缴费,不支付缴费补贴,不发放生活补贴和遗属丧抚费补贴。

  (五)养老保险补偿费结余处理。

1.被征地农民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至符合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时,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2.被征地农民在领取缴费补贴或代缴费期间死亡的,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可依法继承,一次性支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四、资金筹集

  (一)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包括征地时筹集的养老保险补偿费、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含缴费补贴,下同)缺口补助资金、发放生活补贴(含丧抚费补贴,下同)缺口补助资金。

  (二)养老保险补偿费由负责征地安置的人民政府以批准征地时上一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20%的比例,根据批准征地时被征地农民的实际年龄,从16周岁至实际年龄,每增加2周岁补偿1年、最多不超过15年的标准一次性筹集。所需资金从经批准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户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按城镇批次实施土地征收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城镇规划区外按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收的列入划拨和出让土地成本。养老保险补偿费未足额筹集到位的不得批准征地。

  (三)实际代缴养老保险费及发放生活补贴的缺口补助资金,由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则筹集,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优先安排。

  五、资金管理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资金管理使用办法。在确保资金存放安全和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可以在开户银行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资金,确保资金安全完整。

  (一)资金归集。

1.养老保险补偿费。养老保险补偿费实行预存款制度,征地报批前,实施征地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按人均13年的养老保险补偿费筹集资金,并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管资金专户(以下简称“保障资金专户”);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对养老保险补偿费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征地报批时,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出具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补偿费缴款凭证。

2.代缴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补贴缺口补助资金。财政部门在每年6月底前,将纳入当年预算安排的代缴养老保险费及生活补贴缺口补助资金足额划入保障资金专户。

  (二)资金拨付。

  社保机构应开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按月制定代缴费、缴费补贴、生活补贴等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将资金从“保障资金专户”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由社保机构将代缴费、一次性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资金拨入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相应的基金收入账户,将发放给个人的保障资金划入个人的社会保障卡账户。不得采取现金方式支付各项费用。

  (三)支付范围。

1.发放缴费补贴或代缴养老保险费。

2.划拨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3.发放生活补贴。

4.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

5.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补偿费记账余额。

6.丧抚费补贴。

  六、经办管理

  (一)被征地农民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自然资源部门应及时将纳入安置的被征地农民基本信息交换至同级社保机构。社保机构根据基本信息,向财政部门提交每宗地养老保险补偿费清算数据,并协助相关部门办理清算事宜。

(二)社保机构应通过业务信息系统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基本信息和被征地农民个人养老保障补偿费收支信息,核定代缴费和缴费补贴,模拟计算享受生活补贴人员的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待遇差,核定、调整生活补贴和丧抚费补贴,按月生成支付信息,制定用款计划,支付各项保障资金,办理领取生活补贴人员资格认证等业务。

  (三)人社行政部门审核社保机构制定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财政部门根据人社行政部门审核后的保障资金用款计划,按月向社保机构拨付资金。社保机构根据支付信息,按月拨付相关保障资金。

  (四)社保机构应于每年11月底前,提出次年代缴费和发放生活补贴等缺口资金需求;经同级人社行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纳入次年预算安排。

  本实施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已有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实施办法执行。今后国家有统一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办法由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自然资源厅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负责解释。